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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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丙○○
乙○○丁○○共同代理人甲○○右列聲請人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茂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年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始完成登記,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簡稱聲請人)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委託泰陽線切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陽公司)製造「剪鉗齒形沖模」,有訂購合約書、泰陽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㈡提出有泰陽公司蓋章簽收之「支票付款簽收回聯」影本,證明泰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與茂年公司支票金額並無不符之處;㈢提出泰陽公司八十三年七月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證明聲請人等在八十三年六月以後補充零配件之資料,及 洪國峰 之證言並非迴護之詞;㈣泰陽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日期與茂年公司支票之發票日期,雖有差距,此乃商場交易慣例,原審未傳訊泰陽公司人員併命提出公司相關帳冊核對,遽認系爭支票非作為支付訂作模具之貨款,有違經驗法則及未盡調查之能事;㈤泰陽公司統一發票章上所載負責人 洪慈銘 與訂購合約書記載負責人洪國峰固非同一,統一發票章上所載乃名義上負責人,訂購合約書記載為實際負責人,且泰陽公司不否認該合約效力,可傳訊證人洪慈銘、洪國峰作證、對質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於原審業已提出,且一經審酌即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言。經查聲請人等所提證明書、支票付款簽回聯及泰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證據,均未於原審提出,原審無從加以審酌,自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符。又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與支票之發票日期不同,是否為商場交易慣例,有無違反經驗法則及未盡調查之能事,乃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而傳訊證人作證、對質,須再經調查程序決定證據取捨,均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等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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