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炳輝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甲○○與 賴照男 係鄰居,雙方前因辦理土地分割之代書費用分擔問題,心生不悅,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賴照男與其子丙○○、案外人即亦同涉土地分割糾紛之 楊三郎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即賴照男之住處前聊天時,見甲○○騎乘機車經過,丙○○即上前將甲○○攔下,賴照男、楊三郎遂一同上前欲向甲○○解釋辦理土地分割之代書費用如何分攤,而與甲○○發生口角及拉扯(未成傷),後甲○○之子乙○○經人告知其父被人包圍,立即趕到現場,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將與其父甲○○拉扯中之丙○○推倒在地,致丙○○後腦撞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後枕部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乙○○有罪部分:
(一)前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三郎、賴照男結證屬實,又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三紙及華濟醫院函附病歷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函附就醫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知識程度,其未有犯罪記錄,品行良好,但因見其父遭人包圍,一時情急,頓失理智,未瞭解事發經過,一到場即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其行為固有可議,然其情尚非不值原諒,再其僅將告訴人推倒,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有限(病情已在控制中),及被告犯罪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拘役六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本件因聞知其父甲○○為告訴人包圍,乃出手將與其父甲○○拉扯中之告訴人推倒在地,為其父甲○○解圍,且為尚在就學之學生,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考。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二、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後其子乙○○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其即手持安全帽上前毆擊丙○○,因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楊三郎、賴照男之證詞及上揭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傷害丙○○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遭丙○○等人包圍,不得已下與丙○○發生拉扯,但伊並未持安全帽打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甲○○雖有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有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賴照男之證詞為憑,且被告甲○○亦不否認確有其情,是公訴人此之起訴固非無據。然訊之告訴人其究係遭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擊何處,其卻說已不復記憶,僅稱其只有後腦部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經原審向告訴人就診之華濟醫院函查,該院函稱:告訴人就診時僅受左枕部頭皮血腫之傷,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成因,係遭鈍器所致,並無法判定兇器等詞,有該院之函文附卷可參,是告訴人受傷之處僅有一處,惟其前已稱有遭乙○○推倒後,頭部撞及地面等情,而乙○○亦坦認確有其情如上,是告訴人後枕部所受之傷應係遭乙○○推倒撞擊地面所致,而非遭被告甲○○持安全帽毆擊之結果,已至為明顯,故告訴人與證人賴照男雖稱被告甲○○有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然客觀上並未發現告訴人另受有他傷,是縱有其等所述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告訴人因此而受傷,所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傷害告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五)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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