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傷害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上訴未具聲明及理由,其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引用一審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原審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自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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