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八六號
抗告人 孫松金 相對人 黃仁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二三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年度抗字第三六六號、二十二年度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福頭崙巷原已通行二十多年,內有抗告人及其餘合計六戶人家數十人口居
住,雖然大型汽車本就無法出入,但居民日常農機車,家庭代工之小卡車,仍可通行,素來通行無阻,雨天接送小孩上下學,平日搬運農機、肥料、種子或農作物,或婦女作家庭代工送貨收貨,均賴此巷道通行汽車,而維持生計上之方便,況且稻穀收割季節,由於巷道被黃仁惠阻絕,致使收割機無法出入,稻穀無法搬回收藏,影響十分重大,此聲請理由,原審並未詳加調查,也未加以准駁之認定。
㈡抗告人家有八十多歲之老祖母,已呈戶籍謄本在卷,最迫切需要者,係抗告人
八十多歲老祖母,行動不便,又年老多病,日前住院時,因救護車無法進到門口,以致差一點由擔架上摔下來,因此懇請原審能體恤民困,盡速裁定,原審並未考慮救護車有大型及小型,也未現場比對,遽行認定較大之救護車本就無法出入,雖然大型救護車無法出入載送抗告人年老之祖母,但小型救護車在年老祖母急病時確實可進入,達到救命之效果,如今,僅因黃仁惠無理在巷道上砌磚而使小型救護車無法進入,對抗告人而言,實屬重大損害之迫切需要,原審就小型救護車部分未詳查,遽予駁回聲請,抗告人難以心服。
㈢系爭巷內並非只有抗告人一戶,另有 黃安樂 、 黃安亭 、 孫金財 、 孫英松 、孫財
前、 孫鍬田 、 黃安穩 等戶,有戶口名簿件可憑,門牌與抗告人同,可證明該巷道並非只通至抗告人家庭院,而是多戶人家生計上之必要影響十分重大,原審雖有看現場,但未詳查,遽認為「通行至家庭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㈣巷道本來就可以通行小型汽車,不論雨天接送小孩,或載運農機、種子、肥料
,或家庭代工運送原料成品,均可通行,如今黃仁惠以數十塊磚頭占用巷道,影響聲請人及巷內居民生計,損害十分重大,原審未考慮巷道被阻絕後,車輛無法進出,已造成重大損害,如今,家庭代工已被其他家庭取代,古人「舖橋造路」,堪稱美德,黃仁惠竟以磚塊堵路,原審未查,放任無理者阻路,豈不鼓勵百姓自力救濟?有違法治精神,因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能先有通行之出路。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懇請裁定定暫時狀態,以解決生計之痛苦。
三、原法院裁定以:經履堪現場得知,本件系爭巷道其寬度約僅一輛小汽車寬而已,而長度約有百來公尺以上,較大之汽車、救護車、消防車本就無法出入,而債務人所砌築之水溝磚牆及磚柱,均沿其原來房屋之基地而砌築築高,其寬度與巷子前端同寬,然因砌築之水溝磚牆及磚柱位在巷尾轉彎處,致使債權人原來可以進入巷道至巷尾轉彎通行小汽車至其家庭院,變成僅能進入巷道至巷尾,而無法轉彎至其家庭院。由上述情形以觀,債務人所砌築之水溝磚牆及磚柱固影響於債權人之通行,惟其影響並非重大,亦不會因此而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有急迫之強暴等情事,即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原來至其家庭院之巷道可以通行小汽車,固因相對人砌築之水溝磚牆及磚柱位在巷尾轉彎處,變成僅能進入巷道之尾端,而無法轉彎至其家及黃安樂等數戶之庭院,此為抗告人所主張,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成果圖可據,與原來之情形相較,固有不便之處,惟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巷道略圖及相片六張顯示,砌牆後該巷道轉彎處最窄部分尚留有一百八十公分寬,於行人之通行及寬度不逾一百八十公分之車輛、農用搬運車、手推車、機車之通行應不受影響。且該轉彎處僅供通往抗告人等特定人住宅庭院,為一端封閉之通道,且該轉彎處距抗告人之庭院應不逾五十公尺,時下因居住之密集,巷道之狹窄,無法通行汽車之情形甚多,自下車處至住宅,步行相當距離事屬恒有;肥料、農具、種子、收成之稻穀及家庭代工之物尚得於轉彎處改以小型推車或農用搬運車接駁運送入宅;病患之送醫,可利用擔架接駁,且擔架並有固定病患之皮帶,救護之人員依規定處理,並無安全之顧慮。至大型農機如收割機等則與一般車輛相同,非必須停放住宅或庭院。是抗告人上開聲請假處分之原因難認屬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情形。抗告人既未能就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之存在,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依上開判例之說明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審以債務人所砌築之水溝磚牆及磚柱固有影響於債權人之,惟其影響尚不致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強暴等情事,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翟雅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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