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G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陳述略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恐嚇、強制罪嫌已侵害原告個人之意思自由,造成原告心生畏怖,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即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