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答錄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帶叁捲、帳單壹本、總簽單陸張、倍數表叁張、空白簽單叁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初起,與綽號「黑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提供其居住之台南縣新市鄉○○村○○街○○○巷○號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由「黑肚」任組頭,甲○○為其「柱仔腳」(即為組頭收集簽賭六合彩牌支,抽取佣金圖利之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計分為「港式二星」、「港式三星」、「港式四星」、台號「特尾」、「咪咪樂」等組,均用以核對每星期二、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港式二星」設○一至四七之二位數號碼四十七組,每支簽選二組二位數號碼,須同時押中香港六合彩之六組獎號之其中兩組者,始為中獎,「港式三星」設○一至四七之二位數號碼四十七組,每支簽選三組二位數號碼,同時押中香港六合彩六組獎號中之三組者,始為中獎。「特尾」為設○○○至九九九三位數號碼一千組,核對香港六合彩六組獎號依特定方式組成之三位數號碼,「咪咪樂」為核對香港六合彩特別獎之獎號,號碼相同,即為中獎。以上各組每支簽賭金「二星」為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三星」每支七十元、「四星」每支七十元、「特尾」及「咪咪樂」每支均為八十元,中獎率「二星」每支賠五千三百元、「三星」每支賠五萬三千元、「四星」每支賠七十萬元、「特尾」及「咪咪樂」每支則按支數賠率不定,以上五種賭法均採對賭(即直行)方式,如賭徒所簽注號碼與上述各組號碼相同者亦即中獎時,簽中者可得數倍之賭金,如未中獎則簽賭金悉歸「黑肚」所有,甲○○則每支抽取二元得利。先後連續經營十三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壹台、電話答錄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帶叁捲、帳單壹本、總簽單陸張、倍數表叁張、空白簽單叁拾張。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時、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傳真機壹台、電話答錄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帶叁捲、帳單壹本、總簽單陸張、倍數表叁張、空白簽單叁拾張可稽,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黑肚」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其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所犯上述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復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經營之「港式二星」設○一至四七之二位數號碼四十七組、「港式三星」設○一至四七之二位數號碼四十七組,原判決認「港式二星」設○一至四二之二位數號碼四十五組、「港式三星」設○一至四五之二位數號碼四十五組,尚有未洽;又原判決未予認定中獎率「二星」每支賠五千三百元、「三星」每支賠五萬三千元、「四星」每支賠七十萬元、「特尾」及「咪咪樂」每支則按支數賠率不定,且未載明被告每支抽得二元得利,均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輕判,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撤銷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供承與夫離婚,須一人獨力扶養三位子女,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答錄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帶叁捲、帳單壹本、總簽單陸張、倍數表叁張、空白簽單叁拾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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