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一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路太子宮加油站入口處,由東向西方向倒車時,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快速倒車,遂於倒車約五公尺時,撞擊甲○○所駕駛之機車(自西向東往新營方向行駛),致甲○○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大腿內、外側皮下瘀血,右足踝部內、外側皮下瘀血,右足部皮下瘀血、右肘部皮下瘀血及右無名指皮下瘀血等多處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訴及證人 王水樹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書寫之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按。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在上揭肇事地點倒車時,自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倒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快速倒車,因而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乙○○因過失傷害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之態度及其於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採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茆臺雲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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