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壹拾捌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應補載:「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時,在相同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查獲。」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另有右揭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親自在上簽認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併案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欄所載即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因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就右揭事實欄所載即檢察官併案部分,未及審酌,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前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其餘被告論罪科刑暨諭知沒收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本案其餘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提起此部分之上訴惟未為任何指摘,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併就被告所犯本件二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朝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沈應南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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