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2號聲請人 陳嘉玲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則與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為聲請停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33,000元之擔保金在案;茲因95年度執字第1453號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撤回,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依本院95年度聲字第
582號裁定,提存1,033,0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05號擔保提存事件),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95年度執字第1453號對於建號2170棟次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物門牌嘉義市○○○路○○○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敗訴,經聲請人提請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14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05號、95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及95年度執字第145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按諸上開說明,應足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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