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璟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6
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璟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如下:㈠第三行以下所載「99年11月23日」,更正為「99年11月13日」。
㈡第六行以下所載「持不明器械(未扣案),補充更正為「以手上所戴之金屬物質(未扣案)」。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實有不該,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367號被告邱璟証男22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璟証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其與友人 吳孝軒 及親友一行人,於99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天后宮進香,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邱璟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鹿港天后宮」前,持不明器械(未扣案),朝吳孝軒臉部劃過,使吳孝軒受有顏面撕裂傷4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吳孝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璟証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吳孝軒頭部,且知悉告訴人當時有流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器械,辯稱只是徒手毆打云云。經查,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孝軒與當時在場目睹之 林苑蓉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綦詳,又告訴人前往急診時傷口狀態為「整齊撕裂傷」,病患朋友代訴係被人用東西割傷,但無法判斷是否為刀械造成各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0年8月16日100鹿基院字第100080022號函暨告訴人當天就醫狀況說明、病歷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書驗傷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當天確有使用不明器械割傷告訴人,並非僅是徒手毆打,否則豈能造成「整齊撕裂傷」?被告辯詞顯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去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被告於偵訊中堅詞否認有殺人犯意;又依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鹿基分院病況說明與病歷記載,告訴人經
119人員送至該院急診時,生命徵象穩定等語,此有該醫院前揭函文及病歷在卷可憑,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勢,不致對生命造成重大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本即舊識友人,雖因一時口角細故而生肢體衝突,然該衝突乃係突發狀況,告訴人傷勢亦非重,再參以證人林苑蓉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遭刺後,被告並未繼續持器械或徒手攻擊告訴人等語,足證被告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一節應可採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