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九十年二月九日」應更正為「九十年二月十日」,犯罪事實欄一並補充「楊范傑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本件裁判」,證據欄並補充「本院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查被告楊范傑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於八十八年八月底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九號判決參照),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一百年八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查隊警員 黃培勳 自首其於一百年八月十四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上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