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坤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1行「陳耀坤於民國101年2月27日晚間9時許」更正為:「陳耀坤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11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2月27日晚間7、8時許起至9時許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57號被告陳耀坤男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21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坤於民國101年2月27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591號前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耀坤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權洋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