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榮聖於101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坤仔海產店」與友人吃飯飲用高梁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外出,並沿彰化縣二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在同日下午5時48分許,於彰化縣二林鎮○○○路95號前,因故與對向由 周諭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48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9MG/L。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 林榮聖業 與周諭慈願各自負擔本身車損維修費用而無條件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三、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74號被告林榮聖男27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里○○路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聖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上「坤仔海產店」與友人吃飯飲酒,已有醉意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明知酒精尚殘留體內未完全代謝,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用餐,途中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由北往南方向時,因故與對向由周諭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無人受傷。嗣為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48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69MG/L,輔以上揭肇事之事實,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聖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周諭慈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周 醫診診斷證明書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案發離逕行離去現場,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查,該條所處罰係因肇事致人死傷而離去,然本件均除雙方車損外,亦無人受傷,與該條規定有違,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