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翔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五行「黃翔頒...甫於民國10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黃翔頒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於民國97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8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二案經送監接續,於10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黃翔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於97年11月17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9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於98年7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7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上開分別確定之二案經送監接續,於10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被竊之物業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2號被告黃翔頒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翔頒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67號前,徒手竊取 石瑞彬 所有之電線1批,得手後離去。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欲變賣予「正興行資源回收場」之 張麗君 ,然因該回收場未收塑膠成分較多之電視訊號線而未換得現金。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約5.4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石瑞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翔頒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石瑞彬暨證人張麗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預覽表、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翔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