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樹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樹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惟念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2號被告蕭樹林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樹林於民國102年3月2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為警攔檢稽查,經對蕭樹林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樹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蔡曉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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