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暉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暉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以下所載「。詎王暉凱於肇事後,未下車救護王 黃玉蘭 或留下自己之聯絡資料,反而逕自駕車逃逸(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更正為「,後即駕車離去(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 王黃玉蘭 和解,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4號被告王暉凱男53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暉凱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縣○○鎮○○路住處,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德美路口處,因酒力作用,超車時不慎擦撞同向由玉黃玉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黃玉蘭受有額頭及左膝蓋輕微擦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王暉凱於肇事後,未下車救護王黃玉蘭或留下自己之聯絡資料,反而逕自駕車逃逸(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王暉凱,並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暉凱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現場照片l0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各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駕駛過程因酒駕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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