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4號10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建平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呂碧宗 (處長)訴訟代理人 金文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3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8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嗣於102年1月28日起,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裁罰業務已移撥予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接,此業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機關於102年2月26日當庭提出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謝建平駕駛732-Z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號:00-0
0),於101年7月14日17時35分許,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靠近環河路口,有「於一公里內駕駛人拒絕配合過磅」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截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101年12月3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7月14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貨運半聯結車行駛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上,因被樹林交通隊員警攔查並要求前往南亞塑膠工廠過磅,時因員警攔停地點不當,已逾要求過磅處所,所以當時即嚴正提出拒絕過磅之聲明(因柑園二橋橋上不允許倒車及迴轉),且過橋再迴轉,其距離超過一公里以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白揭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路段...」。其中「行經」二字之含意即是順行方向。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稽查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及同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攔停地點橋上不允許迴轉與倒車,且過橋再迴轉其與地磅站距離已超過1公里..
.」。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101年7月14日
17時35分在樹林區柑園二橋、環河路口,發現732-Z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疑有超載違規事實,當場攔停該車並請駕駛謝建平配合至距現場約300公尺處之八德街南亞塑膠地磅實施過磅,惟該駕駛表示拒絕配合過磅,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當場舉發第C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無違誤之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半拖車號:00-00號),於101年7月14日17時35分許,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二橋靠近環河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指揮過磅,然為原告所拒一事,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4頁)及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警員指揮原告過磅,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宗昇 於本院言詞辯
辯期日具結證稱:「(舉發經過?)那天情形是上一班的同事在柑園二橋靠近環河路剛上橋時,有攔下壹台駕駛732-Z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回報說司機不下車,因為我們是下一班,到了現場之後司機還是不下車,我們有告知不下車,依照程序法可以破窗,司機下車後,就說為什麼要配合警察,他叫我開一些小額的罰單,我說不行,我說可以指引他到南亞塑膠廠內的地磅站過磅,司機就還是消極不配合,所以就開拒絕過磅的罰單,因為已經好幾個小時了。」、「(你到場時,司機的車子在哪裡?)上橋約二個車身。」、「(被攔下的地點就是上橋二個車身處?)是的。」、「(所以警員是在橋上欄司機的?)是的,因為我們看到疑似超載的情況才趨前去攔,並不是在橋上定點攔檢。」、「(那你有說過怎麼指引他去南亞塑膠工廠過磅嗎?)有。」、「(如果依你的方式指引的話,到南亞塑膠工廠距離為何?)約350公尺左右。」、「(該處適合指揮倒車嗎?)可以。」(見本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宗昇所提出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一、視訊短片:見到原告及證人,有一輛營業貨運曳引車停在橋上,在車的後方可以看到號誌在不遠處。二、MOV檔:警員測量其所站位置到警車之距離為35公尺,由警車的儀表板里程數顯示到附近的地磅站距離為0.2公里。」(見本院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勘驗結果當庭亦不爭執,是本件若依員警指揮倒車下橋再行駛至南亞塑膠工廠之過磅處,顯未逾一公里。
2、至於原告雖以伊在橋上無法倒車,若過橋迴轉至過磅處,
已逾一公里,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規定:「汽車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然其就「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並未明文如何計算一公里,且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之理由係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危害行車安全,因而增訂本項規定,亦即為避免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是條文所規定:「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應係指車輛為警方指揮過磅時,其所處位置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未逾1公里,至於是否需改變車輛行向始得到達,要屬不論;否則若依原告所指必係「順行方向」云云,則依警員攔停時之車輛行向,欲至最近之地磅站必須調頭(迴轉、倒車後改變行向)始得到達時即應予排除係一公里內有地磅站,豈係立法原意?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非可採。
⑵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倒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而就本件原告遭攔停之地點(柑園二橋橋上)距最近橋端(即新北市○○區○○路口)僅
2個車身距離,而警員依交通稽查之必要,本其職權而為權宜措施之交通指揮,考量其倒車所需時間、倒車距離、路況及欲達成之公益目的(防止因超載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及避免對橋樑及道路造成損害),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應得解釋為屬「起駛有倒車之必要者」,是原告若依警員之指揮倒車至新北市○○區○○路口後,再行駛約到
300公尺之距離即可達地磅站,然原告竟予拒絕而不服從,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灼然。
六、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黃宗昇日費500元(由國庫代墊),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