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沅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沅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⑴犯罪事實欄一、文首補充「陳沅蒼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理由部分補充:「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犯下本案,及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2號被告陳沅蒼男50歲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蒼於民國101年1月5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路邊攤內,飲用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飲畢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斗苑路4段419巷巷口為警攔檢稽查,經警測得陳沅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沅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