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鍾茂壽 相對人 鍾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其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1,694元,然其中10元為經辦金融機構所收取之手續費,並非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狀所載地政測量規費逾3,800元部分及代辦登記費36,000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係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19日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及於10
0年9月27日所支出,惟按所謂訴訟費用者,指在當事人為主張、防衛其權利,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包含裁判費用及其他訴訟程序中進行費用。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業於100年6月28日經本院一審判決確定(於100年7月28日確定),已如前述,聲請人前揭地政測量費用及代辦登記費,核均屬訴訟程序終結後所由生費用,自無從認為屬本法所謂民事訴訟費用範疇之內,亦無由准許,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0年度聲字第251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91,684元│100年03月16日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建物測量費及地│3,800元│100年05月25日由聲請人預納。││籍圖謄本費│││├───────────┼────────┼────────────────┤│合計│95,484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金額││││為47,7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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