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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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黃茂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427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茂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茂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4日4時26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北區和緯路、文賢路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武士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茂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一把在案。
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為被移送人所有(被移送人於警詢稱其欲拿去丟掉,顯見應為被移送人所有,否則其無處分權),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