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8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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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38號

原告 石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豫湘 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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