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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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被告等人均屬公務員,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為救濟,逕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足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固於112年11月28日提出補正狀,卻猶未就被告等人有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暨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等節,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見本院卷第21頁)。且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準此,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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