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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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聲字第27號
聲請人 陳佳琪
代理人 蔡松均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7,283元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74號求償債務事件「關於陳佳琪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7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5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免責確定,是相對人聲請執行顯無理由,而聲請人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40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薪資及存款債權一旦遭執行,徒增回復原狀之困難,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下稱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或由宜蘭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63,177元本金,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00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訴訟及執行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業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羅簡字第400號案件審理中,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263,177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0022%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3,177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且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至二審終結,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個月、2年,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2年10月。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37,283元【計算式:263,177元×5%×(2+10/12)=37,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另聲請人已向宜蘭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故前揭擔保金得以等值之宜蘭分會保證書代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於聲請人雖聲明請求願供擔保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574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其聲請理由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均係對上開執行事件中關於聲請人自己之執行程序所為主張,並未及於另名執行債務人即 林誠偉 部分,是就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則未表明其依據及事由,該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