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8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林鈺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98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受命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甲○○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依前揭規定,僅得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聲請人誤為提起抗告,依法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7年9月25日執行羈押。
四、聲請意旨雖以聲請人向綽號「大象」所購得之苯甲酸,依維基百科解釋,苯甲酸非屬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且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局亦將苯甲酸列於可使用於特定食品防腐劑之用,故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並非重大,而不符羈押之要件;復學者林鈺雄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恐有違法治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及無罪推定與比例原則,該款尚不足構成羈押之原因;又聲請人於本案係屬不能犯之情形,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經查:(一)聲請人於本院羈押審理中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自承伊係以麻黃素為原料,加入乙醚、丙酮、醋酸、氫氧化納及活性炭素,經鹵化反應,伊僅作到鹵化反應等語,復有扣案之製造毒品器具可按,又有監聽譯文、查獲現場照片及聲請人操作筆記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實屬重大。至聲請人辯以依維基百科解釋,苯甲酸非屬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且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局亦將苯甲酸列於可使用於特定食品防腐劑之用云云。惟查,維基百科名為自由之百科全書,即每個人皆可自由任意在維基百科上登載任何內容,完全不需任何依據及證明,此由維基百科網站上即明白揭示,維基百科內容之準確、可信性有待質疑,甚而已發生多次錯誤情況等情,此有維基百科網站首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聲請人以維基百科作為其辯解依據,實難堪採認。復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多有不同,其提煉組成之原料亦非特定唯一,況化學原料本因不同的組合而有不同之變化,各種化學原料亦非僅有單一用途,本件聲請人自承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至該扣案原料是否足以製造提煉成功,仍有待專業鑑定機關予以鑑定,實難單憑聲請人單方辯解,即率認苯甲酸非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等情。
(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規定足否構成羈押之原因乙節,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係於民國86年12月19日修正,該次修正係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392號解釋而作調整,其修正理由明白揭示,該次修正已就該條第1項羈押之要件及羈押之理由,設更明確且嚴謹之規定,以符法制等語。足見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在未經司法院釋字為違憲解釋下,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實與我憲法無違;復法治國原則之內涵本屬抽象,亦因不同者之詮釋而有不同之樣貌,學者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是否妥適亦有不同之意見,聲請人單以一位學者之論述作為其辯解之依據,實不足採憑,遑論法院之裁判均係依法審理論斷,依法裁判更符合法治國原則之精神。(三)按法院審理羈押之准許與否,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要件作為論定依據,故羈押程序審理羈押與否時,僅須依當時所有之證據資料作判斷適用,至日後經審理程序,聲請人會否構成不能犯抑或其他法條適用,實非羈押程序所須審酌,況聲請人是否構成不能犯,亦係聲請人之單方辯解,若依此即認無羈押之必要,則所有無罪答辯之被告將全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制度之功能,將蕩然無存。(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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