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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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訴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如云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 律師
陳志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如云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鍾如云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臺北市○○○路○段○○○號三0二室同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國公司)擔任主辦會計人員。鍾如云明知同國公司並無如附表所示三十三紙支票金額之支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止,連續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單及轉帳傳票,佯稱同國公司有各該款項支出之必要,而向同國公司請領支票,致同國公司負責人甲○○陷於錯誤,於各該支票上用印後交付鍾如云。
二、迄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同國公司發覺其前揭犯行,乃將其解僱,詎鍾如云於離職當日,為湮滅有關之證據資料,並使同國公司將來對其追訴困難,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竊取同國公司之內部傳票、帳冊及合約等文件,並置放在其皮包內,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為在場人員 沈銘瑜 發覺有異,經會同同國公司負責人甲○○及秘書 李宜璟 檢查鍾如云之皮包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同國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之事實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如云對於製作申請單及轉帳傳票向被害人同國公司申請支票使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依均係依照甲○○交代來處理事情,而甲○○亦於本院94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B帳是BOSS的帳,故各該支票實際上均係用以支應B帳之款項及甲○○借用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買賣股票之支出,例如交易明細表「資金存入」欄85.1.12第一筆存入金額為33147,「資金存出」欄第一筆85.1.13存出金額為33253,即是「B帳備忘錄」所載 蘇董鍾戶 購股票款金額、支付蘇董購股票售出款提金額相符,而附表編號第
4、6、8、9、11、21至24、26、27、29、32號等支票,與被告所提「同國B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所載相符,數筆購股款有數千元或二萬多元餘額已交予秘書李宜璟或甲○○。又伊當時離開公司時,公司人員有檢查伊帶走之物品,確認皆為伊所有之物後始讓伊離去,伊不可能竊取內部傳票、帳冊及合約等文件,伊拿走的僅是影本,要做B帳明細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同國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甚詳,核與證人李宜璟即被害人同國公司秘書於原審陳明未於87年將支票交給被告做為私人用途往來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4頁)。且經本院函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回函資料,告訴人甲○○於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民國83年至87年12月間之存款往來明細238筆中,並無被告前揭所述85.1.12及85.1.13及所辯如附表編號第4、6、8、9、11、21至24、26、27、29、32號支票等相關金額之資料,則資金存入存出之金額與日期顯與被告所稱股票買賣記錄不符,況依被告所辯尚有六千餘元、三千餘元、二萬餘元等現金餘額已交予秘書李宜璟或甲○○云云,然被告既身為專業會計人員,若確有其事,當知應保留完整之交易往來資料供日後對帳,豈有其中一部分以現金交付又未索取憑證之理,此部分辯詞顯不符通常情理,是被告所辯係依告訴人甲○○指示買賣股票,並將現金提領出來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涉嫌詐領被害人同國公司支票款項,業據被害人同國公司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於訴訟程序中,經受訴法院送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就相關支票之帳目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確未能就各該支票提出轉付證明文件,無從認被告之答辯屬實等情,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據以判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核會計師公會指派 唐春金 會計師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經由被告背書提示兌領,其中編號9、11、14、21至24、26、27、29、32之支票,被告辯稱係甲○○託用被告股票帳戶買賣股票之款項等語,惟為甲○○所否認,經查該股票係以被告名義購入,被告並未提出同國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委託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係受甲○○委託而為之證據,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以採信。另其中編號30、31之支票依帳簿記載用途欄所示分別為透視圖尾款、及柏油級配款,惟各該款同國公司均已分別於86年10月25日、86年11月7日簽發支票支付完畢,被告於85年5月18日、87年5月31日再次分別請款,顯係重複請款。其餘編號之支票被告並未依帳簿記載用途欄所示之用途提出轉付證明文件,此有該會計師提出之查核意見報告及資金流向查核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前揭民事卷第249至254頁)、及本院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裁定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全部卷宗核閱無誤。
(四)另被告雖辯稱同國公司負責人甲○○借用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買賣股票,且於偵查中自承持有該帳戶之存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調查、審理時均自始無法提出該存摺以供本院調查,況被告所提出之「B帳」申請單及轉帳傳票數紙均係影本,並未能提出該申請單及轉帳傳票之正本以供調查,被告亦未提出甲○○個人委託被告購入股票之委託書,而依其所提出之證券存摺、存款存摺均係被告所有,而非甲○○個人名義,且依存摺所載內容觀之,無從分辨何者係為甲○○購入之股票,何者係被告所購入之股票,且上述支票究係用以支付何時購入之何筆股票?股票賣出時款項如何處理?均未見被告舉證說明,另依存摺所載,被告買賣股票頻繁,苟甲○○個人確曾委託被告從事股票交易,以被告從事會計業務之人,焉有不將其與甲○○個人所購入、賣出之股票詳加區分,製作明細之理,足見被告所辯:各該支票實際上均係依照甲○○指示,用以支應B帳之款項及甲○○借用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買賣股票之支出云云,尚難採信。
(五)至於被告辯稱「同國B股票買賣」明細表編號B4至B34之資金存出金額均為整數,係因被告依當時告訴人之資金需求所指示辦理,惟此節尚有悖於一般常情,已如前述。況本院依被告請求,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查詢同國公司其中一筆金額為250萬之短期擔保借款,經本院公務電話聯絡及該行以傳真三紙收入傳票及支票影本等附本院卷二可稽,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六)再查: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同國公司之內部傳票、帳冊及合約等文件乙節,業經告訴人甲○○指訴在卷,與證人沈銘瑜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稱:伊那天早上要去找李小姐及蘇董,當時被告要離職,她在打包東西,伊看到她平常都拿很小的包包,那天她拿了壹個大包包,就趁她去上廁所時看了一下,結果看到她拿很多資料,伊就跟蘇董說,後來就連同蘇董等被告回來,打開發現裡面有公司傳票及帳冊,被告就跪下來請蘇董原諒她,是用膜拜式的方式跪拜,打開皮夾時,現場有伊、蘇董、李宜璟及被告,帳冊是伊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一致,復參以被告與證人沈銘瑜間夙無仇怨,則證人沈銘瑜殊無挾嫌誣陷之理,是證人沈銘瑜所言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同國公司內部傳票、帳冊及合約等文件云云,亦難採信。
(七)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申請單及轉帳傳票影本數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被告為同國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先後多次填製申請單及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向同國公司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竊取同國公司內部傳票、帳冊及合約等文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填載轉帳傳票之行為;另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擇一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填載申請單向同國公司行使之行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偽填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及申請單,並提出向同國公司行使,而詐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復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於修正前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在判決事實欄誤認被告最後一紙製作內容不實傳票之時間至87年9月間止,惟查附表編號三十三支票之傳票填載日期確為87年8月15日,該票款並經被告於87年8月24日兌領,則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已有錯誤;
(二)告訴人於事後經民事執行程序已受償新台幣二百餘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民事部分清償情事,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被害人同國公司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數度欲與被害人同國公司和解未果,並在民事上已因執行而清償二百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商業會計法部分若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表:(以下係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號)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新台幣):
1.MZ000000000.2.00000000
0.MZ000000000.5.000000
0.MZ000000000.5.00000000
0.MZ000000000.6.0000000
0.MZ000000000.6.0000000
0.MZ000000000.6.0000000
0.MZ000000000.7.00000000
0.MZ000000000.7.00000000
0.MZ000000000.8.00000000
00.MZ000000000.10.0000000
00.MZ000000000.10.0000000
00.MZ000000000.10.0000000
00.MZ000000000.11.0000000
00.MZ000000000.11.00000000
00.MZ000000000.12.0000000
00.MZ000000000.4.00000000
00.MZ000000000.5.00000000
00.MZ000000000.6.0000000
00.MZ000000000.6.0000000
00.MZ000000000.6.0000000
00.MZ000000000.9.00000000
00.MZ000000000.10.0000000
00.MZ000000000.10.00000000
00.MZ000000000.12.0000000
00.MZ000000000.1.000000
00.MZ000000000.1.00000000
00.MZ000000000.1.0000000
00.MZ000000000.2.0000000
00.MZ000000000.3.00000000
00.MZ000000000.5.00000000
00.MZ000000000.5.00000000
00.MZ000000000.6.00000000
00.MZ000000000.8.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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