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三號
抗告人甲○○原名鍾
14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原審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依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送達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應於同年五月十日屆滿,該屆滿日並非例假日,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一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於同年五月一日始取得判決正本,不知法律於五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等語,尚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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