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撤銷。
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侵入桃園縣○○鄉○路村○○路坑十六之一號甲○○住處房間內,著手翻箱倒櫃竊取財物,尚未得財之際,為甲○○之孫 呂家豪 於前址樓梯間聽聞甲○○房間內有外人之聲音而喊叫並報警處理,丙○○始行逃逸而未竊得財物,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同縣鄉○○路上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二名歹徒將伊押入甲○○之住處,甲○○住處之門是打開著,伊在看守所時被其他受刑人刑求,逼伊承認。手套、口罩是伊工作用的,手電筒是晚上出去照明用的等語。
二、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記得本案發生情形?)記得。當時我在一樓的房間睡覺,我是聽到我的孫子喊叫有人進來我才驚醒。(發生什麼事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是我的孫子喊說樓下有人我才醒過來,‧‧‧‧房間被搜得很亂」等語(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如何發現被告跑到你們房間?)我本來在睡覺,我是聽到樓上的人說有人進來,我才清醒。那是我孫女在說樓下是誰在講話,我才清醒。(你醒了之後,是否有看到被告在你房間?)有,當時被告看到我,他就轉頭走了。(事後是否知道被告拿走你什麼東西?)我是看到東西很亂,但是沒有東西不見。衣服都掉在地上,棉被是被告要走的時候,將棉被抓下來。抽屜的東西也有被拿出來。(你房間有幾個抽屜?)很多個,約四、五個」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呂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亦作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是否有人闖入你家中行竊?是。(當時家中有哪些人?)我爸爸在三樓睡覺,我弟弟、二個姊姊在二樓房間睡覺,我在二樓的客廳看電視。(你發現有異狀以後,有無立即下樓?)我聽到聲音以後有下樓查看,聽到我爺爺的房間內有交談聲音,還有翻箱倒櫃的聲音,我就趕緊上樓叫醒我姊姊,請他們找人報案。我姊姊從三樓與隔壁相通的門到隔壁去找我叔叔。我們家二樓、三樓與隔壁相通。(你當時聽到交談聲音的內容?)因為我爺爺聲音沙啞,我聽不是很清楚,但是隱約有聽到我爺爺問歹徒為何要這麼做,那名歹徒說他缺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當時是臨時起意要偷東西,當時有戴口罩、手套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
顯見被告確有在夜間侵入甲○○之住處並翻箱倒櫃著手竊取甲○○家中之財物之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伊是遭看守所其他然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始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官准予羈押,有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О一號聲請羈押卷宗可按。而在此前於檢察官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三分訊問時,被告即供承確有進入甲○○住處竊盜之行為(見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三三О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當時被告既尚未進入看守所羈押,自不可能遭其他羈押人犯恐嚇而承認犯罪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係遭歹徒強押進入甲○○之住處云云,前後所供不一,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所辯核不足採。
四、查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云云,惟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不成立加重強盜未遂罪(詳後述),而起訴書犯罪法條雖未提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惟在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之同縣○○鄉○路村○○路坑十六之一號之被害人即證人甲○○住處房間內等語,就加重竊盜罪之結合構成要件行為已經述及,在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相同之情形下,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凌晨一時許,侵入有人居住之同縣○○鄉○路村○○路坑十六之一號之被害人即證人甲○○住處房間內,先將證人甲○○叫醒後即以自證人甲○○後面勒住之強暴方式要求證人甲○○交付金錢,嗣因證人甲○○之孫即證人呂家豪於前址樓梯間聽聞證人甲○○房間內有外人之聲音報警處理,被告始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同縣鄉○○路上為警查獲。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遭歹徒押入甲○○之住處,伊沒有到甲○○的房間內,也沒有勒住甲○○的脖子,手套、口罩是伊工作用的,手電筒是晚上出去照明用的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呂家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十四張、勘驗筆錄及照片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藍色小便帽一頂、手電筒一只、口罩一個、手套一雙等物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四)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及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固曾供承:我進去甲○○房間把他叫起來,跟他要錢,當時我站著,甲○○嚇到坐起來,我從後面勒住他,後來因為有巡邏員警來,我就被查到云云(參見偵二卷第二二頁、原審卷第十三頁)。惟被告除於上開二次偵審中坦承有進入證人甲○○之房間並勒住證人甲○○之脖子外,於其餘歷次警詢及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強盜犯行。且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О九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公訴人僅採信被告於偵查中之一次自白,惟被告於該二次偵審中之自白經對照其於其餘歷次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述以觀,可認其所述前後矛盾不一,本有可疑而不宜輕採。再經原審及本院傳喚證人甲○○、原審傳喚證人呂家豪到庭經交互詰問後,證人甲○○結證稱:犯嫌沒有勒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證人呂家豪結證述:我沒有看到歹徒任何身影,只有聽到聲音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復觀之證人甲○○、呂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之歷次證述中,均從未提及歹徒有勒住證人甲○○之情事(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О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正、反面、第四二—四三頁正面、第四九—五一頁正、反面)。顯見公訴人認定證人甲○○有遭被告勒住脖子索款等情,僅係依據被告前後矛盾齟齬之自白為其論據,實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從而,被告於該二次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實在,顯然無法查證以明,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難據為認定被告有勒住證人甲○○之脖子索款一情。
(五)又公訴人於犯罪事實中所認定:「被告先將證人甲○○叫醒後即以自證人甲○○後面勒住之強暴方式要求證人甲○○交付金錢,嗣因證人甲○○之孫即證人呂家豪於前址樓梯間聽聞證人甲○○房間內有外人之聲音報警處理,被告始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同縣鄉○○路上為警查獲」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我聽到我孫子喊叫說樓下有人,我才驚醒,我醒來的時候房間沒有人,我沒有和別人說話。警詢筆錄是我說了警察寫,寫好後我才簽名,我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一ОО、一О六頁);再對照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我在住家一樓睡覺,突然有二名陌生男子無故進入住宅,其中一名頭戴藍色小帽、身著綠色衣服、藍色牛仔褲的男子用很兇惡的口氣說,老伯我缺錢用,把你值錢的東西拿出來。竊嫌因翻箱倒櫃找不到值錢的東西後,才叫醒我要值錢財物。我非常確定被告就是非法侵入我家之人。因為是被告把我叫醒,而且有用言語恐嚇我,我印象非常深刻,所以絕對不會認錯人云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О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反面);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竊賊沒有把我叫起來,是我孫子呂家豪把我叫起來。當天是我孫子在樓上喊說有人跑進來,我就趕快起來云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О號偵查卷第四二頁正面、第五一頁反面)。綜上以查,可見證人甲○○對於究竟是否有犯嫌叫醒伊並恐嚇索款一節,於警詢及偵審中前後所述矛盾齟齬,無法令人採信其所述何次較為真實,而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遑論以證人甲○○前後矛盾齟齬而有嚴重瑕疵之證述,又如何能與被告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述情節相符?又參之證人呂家豪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我當時在二樓的客廳看電視,我發現樓下有異狀,聽到有聲音後下樓查看,聽到我爺爺的房間內有交談聲音,還有翻箱倒櫃的聲音。隱約有聽到我爺爺問歹徒為何有這麼做,那名歹徒就說他缺錢。我沒有進入我爺爺的房間,因為擔心我爺爺被挾持,所以不敢貿然衝進去,我聽到的聲音除了我爺爺外,還有二個人的聲音,其中一個人說缺錢,還有一個人也有說話,但是說什麼我聽不清楚。後來警察來了我才下樓。警詢時警察有叫我認人,但是我向警察說我只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人,是警察確定抓到的被告就是犯嫌,警察說我確認過就可以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О七—一一О頁);證人呂家豪於偵查中亦係證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看到歹徒等語(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О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準此以觀,除可認證人呂家豪於警詢中係經警方誘導而指認被告,已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外,另證人呂家豪於偵審中所述,就犯嫌究竟是幾人在證人甲○○房間內,犯嫌是否有與證人甲○○對話,犯嫌是否有對證人恐嚇索款等與本件攸關被告是否該當加重強盜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之重要情節,均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歧異甚大,亦難認其證述經核與被告前後矛盾不一之供述情節相符!是證人甲○○、呂家豪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彼此歧異甚多,均有嚴重瑕疵可指,均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又照片十四張、公訴人之勘驗筆錄及照片一份,藍色小便帽一頂、手電筒一只、口罩一個、手套一雙等物,僅能證明被告於查獲當時確有攜帶上開物品、警方及公訴人前往案發現場勘驗取證之情形,尚難因被告於案發當時攜帶上開物品而遽以跳躍連結認為被告確有對甲○○房間內為強盜未遂之行為。
(七)再查被告前於檢察官聲請對其羈押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原審調查中曾供承:有精神病,於六、七年前在桃園省立療養院(現已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看過精神科,後來還有去敏盛綜合醫院看過精神科,醫生診斷有躁症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О一號卷第七頁),亦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及敏盛綜合醫院屬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函暨所附之被告病歷影本一份及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函暨所附之被告相關病歷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七八頁)。原審將被告送請敏盛綜合醫院做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第五點第三項之心理測驗認:「從會談及測驗結果所收集到的資料顯示:『個案傾向是個精神病患者,可能有妄想症或精神分裂症。個案在思考上呈現與現實有差距、言談內容跳躍答非所問且明顯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等語』」,有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函暨所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五頁)。準此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以及原審開庭經由直接審理而親自見聞所見,認為被告確實有答非所問、言不及義、跳躍性思考而回答問題等情形,更徵被告於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偵查中及原審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所供承勒住甲○○脖子要錢等不利於己之供詞是否屬實,確有疑問而難以憑採。又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醫院鑑定結果,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報告書可稽,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僅據被告、證人甲○○、呂家豪於警訊及偵審中前後嚴重矛盾不一,彼此相互齟齬之自白及證述,而認定被告有涉犯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尚屬速斷而難認有據,更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係犯此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仍成立加重強盜罪行,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撤銷改判,依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深夜侵入民宅竊盜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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