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413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8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87年7月9日確定。又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8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88年1月21日確定。復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丙○○撤回上訴而於88年12月8日確定。上述詐欺與加重竊盜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11個月後,並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接續執行。丙○○入監執行後,已於91年
6月6日假釋出監,而縮刑期滿日期則為93年7月24日。詎丙○○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又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竊盜行為:
⑴、於93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
非」(另行追查中)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其不知情之姊夫 謝業明 所有、車號00—2737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張非 」,行至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台7線17公里處,發現路旁有1貨櫃屋係當作倉庫使用,其內放置有水蜜桃,且當時並無人在該處看管,即認有機可趁,而由丙○○從該屋鐵窗之縫隙將手伸入後,用手自屋內將鄰近鐵窗之門開啟,入內竊取乙○○所有之水蜜桃,其先竊得3盒水蜜桃並交由「張非」拿至前開小貨車後車斗擺放後,又接續進入前開倉庫內竊得2籃水蜜桃(總計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甫搬出貨櫃屋外時,恰經乙○○返回上址發覺,丙○○即將手上之2籃水蜜桃放在地上,迅速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張非」離開。嗣經丙○○於同日下午5時許,又駕駛前開車輛經過上址,經乙○○認出上開車輛而報警追查後,乃循線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台7線12公里處查獲丙○○。
⑵、丙○○又於93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
○路○○○號與同右路671號之防火巷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該處之汽車保險桿1支(價值約5百元),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佳安西路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同前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事實欄一⑴之部分: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前述時間,搭載「張非」至上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水蜜桃之情事,辯稱:當天是「張非」起意要偷水蜜桃,也是「張非」下手竊取水蜜桃,其只有在車子旁邊觀看,後來被乙○○發現時,其怕被牽涉在內,就趕快開車載「張非」離開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位於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台7線17公里處的貨櫃屋是我的,該貨櫃屋有設門,可以上鎖,如果從鐵窗將手伸進去,並將整個上半身探進去,是可以搆到門把。93年7月19日早上8時許我用過早餐到上址後,發現貨櫃屋的門已經打開,被告已經搬出2籃水蜜桃要放到車上,他看到我就將2籃水蜜桃丟在地上跑去開車,另外有1個人本來站在他們開來的車子的後斗,正在整理他們已經偷到的3盒水蜜桃,後來也趕快坐上車一起離開。之後是當天下午5點多被告又開車經過我的攤位,我發現那部車子就是我早上要追的車子,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警員等語詳盡(本院94年2月24日審理筆錄第2至8頁)。且乙○○上開證言,復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由我駕駛LH—2737號自小貨車搭載「張非」,由「張非」負責把風,我是從貨櫃屋旁邊之窗戶搬椅子站在上面,再將右手伸進去由裡面打開大門,「張非」與我共同竊取2籃及3盒水蜜桃。
之後乙○○返回現場,我因乙○○呼叫要報警,我一驚慌就駕車逃逸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實際上去貨櫃屋偷水蜜桃的是「張非」,我只是在旁邊等云云,然被告亦明白供稱:警詢筆錄是照我講的紀錄的,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並沒有強迫我一定要這樣講,警察沒有叫我承認是我下手偷的,他只是跟我說一定要找到張非。當初我在警局的時候,有拿2千元要給被害人,但被害人不願意接受,我只好說是我拿的等語在卷(本院9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是警察既從未要求被告必須承認上開水蜜桃係被告進入貨櫃屋內竊取,被告即於警詢時自行承認係其下手竊取,再參酌被告就貨櫃屋門、窗之相關位置、進入貨櫃屋之方式,均與乙○○所述之情節相互吻合,且與現場之相關照片6張核屬一致,足見本案確係被告進入貨櫃屋內下手行竊無誤。況且,被告若僅單純站在旁邊觀看「張非」行竊之過程,則於乙○○發現遭竊情事時,被告大可留在現場向乙○○說明清楚即可,何需情緒驚慌而立即駕車搭載「張非」離去?又被告若未與「張非」共同竊取水蜜桃,豈會容任「張非」將竊得之水蜜桃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內?再者,被告若非行竊之人,又何需自掏腰包表示要賠償乙○○?綜上各節,可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方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翻異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上開車輛照片2張附卷為憑(偵查卷第22至23頁),上開資料分別與被告知自白與乙○○所述之車輛外型相符,益見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⑵之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我家是桃園縣○○鄉○○○路○○○號,隔壁是同前路671號,兩戶中間有一道矮牆,矮牆是延伸到防火巷,矮牆和兩戶的外牆間有設鐵門,鐵門沒有上鎖,只有卡住。防火巷內有放保險桿、花盆及鋁門窗、舊腳踏車等一些雜物。我家庭院有種很多花,從外面一看就可以知道是有人住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0頁)。是上開防火巷外既有鐵門關閉,防火巷內置放之物品亦屬尚有價值之物,再參酌防火巷旁即係住家,且同前路673號從外觀觀察,即可明顯得知係有人居住之住家,顯見上開防火巷內放置之物品並非遭人棄置之無主物。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亦臻明確,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為防盜所裝置之設備而言。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7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乙○○所有之鐵皮屋,既係用以當作儲藏水蜜桃之倉庫,且固定在土地上並裝有鐵窗、門、鎖,自與一般建物無異,故上述鐵皮屋所裝置之鐵窗,即屬為防盜所裝置之安全設備。被告既自上述鐵窗之縫隙內伸手進入該屋,顯有踰越安全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事實欄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張非」
2人就上開事實欄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於事實欄⑴先後竊取水蜜桃3盒與2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乙○○之法益亦屬同一,應屬接續犯,而僅構成單純一罪。再被告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方法,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事實欄一⑵所為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行為,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欄一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開罪刑雖未構成累犯,但被告於假釋期間卻不知悔改,先後犯下2件竊盜行為,且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用,於犯罪後又飾詞狡辯部分犯行,未見悔意;惟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竊取之手段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