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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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明興超音波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伸豐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3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9日就隧道式噴洗機及相關零組件簽訂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製作施工,而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購置,總計噴洗機、雷射板件、PC板含營業稅共新台幣(下同)538,650元(下稱本件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6日將該機具零組件製作完成全數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受領後雖指稱機具、零組件有瑕疵,然經被上訴人配合修改,嗣經上訴人於同年
12月6日驗收。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試車驗收後60日內給付最後一筆尾款,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144,900元,尚積欠393,750元,爰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製造自動化清洗機器設備之部分機具及零組件,惟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所交付之設計圖施工,導致所完成之機具及零組件無法使用,經過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改,被上訴人修改後仍無法使用,最後兩造協議同意依照往例,由上訴人自行另行製造機具及零組件,所需要之費用由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而上訴人重新製造機具及零組件所需之費用為289,885元,故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103,865元,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經查: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按圖施工,而材料由被上訴人自行購買製造機具、零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本件契約顯屬承攬契約,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定作物有瑕疵,且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改後,被上訴人無法修改,因此雙方達成由上訴人另行製作機具、零組件,而所需費用由支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云云。惟查:1、上訴人所提出與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翎公司)之內部簽條,僅能證明上訴人所交付予元翎公司之物品有瑕疵,由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具、零組件尚須與上訴人所有之零組件聯結後交付元翎公司,故到底是何原因導致上開物品有瑕疵,上訴人均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無法僅以此簽條就認定被上訴人所完成之機具零組件有瑕疵。2、上訴人主張曾經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就所交付之機具、零組件進行維修,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6日維修後經上訴人員工 吳玉蓮 簽收,維修單之備註欄記載「治具經調整,占孔鍍金,已達標準(無太大、太小之慮)」,此有維修單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91年12月6日以後,曾再度通知被上訴人進行維修或修改系爭機具、零組件。3、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 林瑞發 到院證稱:「(問:如果兩造之前之合作方式有意見,如何解決?)答:我們都依照上訴人的圖施工,如果不符合上訴人之所需,上訴人就通知我們維修修正,直到符合設計圖樣。(問:本件施工有問題?)答:沒有。(問:之前如果被上訴人施工不符合圖樣,是否上訴人曾經自行修正而扣款?)答:有這樣情形。(問:扣款如何計算)答:經過雙方同意,而達成扣款數額之共識。(問:本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施工未依圖樣?)答:有通知我們去修改,但不是我們未依圖樣,而是上訴人當初設計就有問題」(詳見本院9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上訴人主張曾通知林瑞發進行修改,且兩造曾達成協議依照往例,由上訴人自行製造,而由支付被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抵,不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信。
(三)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
5號判例要旨)。上訴人雖主張曾定期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修補及兩造達成由上訴人自行製作機具、零組件之協議,然此等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充其實,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因此,為定作人之上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即自行修補,即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故上訴人主張應扣除自行修補之費用289,885元,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既依照承攬契約,完成承攬工作,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有理由。而兩造之承攬報酬約定為538,650元,而上訴人業已支付144,900元,故上訴人應再給付393,750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假執行案件中清償,可見上訴人業已承認系爭債務,故上訴無利益。然原審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因假執行遭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上訴人為了撤銷不動產之假執行程序而清償價金,乃為免除其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事後難予挽救所致,並不代表其承認系爭債務,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無實益,顯有誤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93,750元及自91年12月6日驗收後之60日即9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雯娟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