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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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79號原告癸○○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被告丑○○
庚○○辛○○壬○○甲○○寅○○辰○○卯○○己○○戊○○丙○○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丑○○、庚○○、辛○○、壬○○、甲○○、寅○○、辰○○、卯○○應就被繼承人 劉阿辛 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第六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第六八一之一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第681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為原告、被告己○○、戊○○、丙○○、子○○與訴外人劉阿辛所共有,然因訴外人劉阿辛業於民國39年3月10死亡,故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訴外人 劉德能 、被告丑○○、庚○○3人繼承,然於其等迄今未就此辦理繼承登記時,訴外人劉德能亦於67年11月17日死亡,故其所繼承自訴外人劉阿辛之部分,即再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壬○○、甲○○、寅○○、辰○○、卯○○加以繼承,惟均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如附表1所示。而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過多,難以管理使用,經原告於起訴前通知各共有人協議分割方法,然意見分歧無法達成協議,為增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管理之方便,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則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實測圖1紙、土地登記謄本1份、存證信函1份、訴外人劉阿辛及劉德能繼承系統表1紙、、
1紙。
乙、被告己○○、戊○○、丙○○、子○○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己○○、戊○○、丙○○、子○○並願就所共同分得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丙、被告丑○○、庚○○、辛○○、壬○○、甲○○、寅○○、辰○○、卯○○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位置、面積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初未列丙○○為被告;及未列乙○○、丁○○為原告,嗣因被告子○○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部各贈與、出賣予丙○○、乙○○、丁○○,故原告始追加丙○○為被告;追加乙○○、丁○○為原告,核其所據者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此一基礎事實,且其訴訟標的對於原非當事人之丙○○、乙○○、丁○○亦須合一確定,則其所為訴之追加,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丑○○、庚○○、辛○○、壬○○、甲○○、寅○○、辰○○、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戊○○、丙○○、子○○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各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9先為訴外人劉德能、被告丑○○、庚○○繼承自訴外人劉阿辛後,再由被告辛○○、壬○○、甲○○、寅○○、辰○○、卯○○繼承訴外人劉德能所公共同有之部分,然各該部分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過多,難以管理使用,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被告己○○、戊○○、丙○○、子○○則陳述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己○○、戊○○、丙○○、子○○並願就所共同分得之土地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
被告丑○○、庚○○、辛○○、壬○○、甲○○、寅○○、辰○○、卯○○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9先為訴外人劉德能、被告丑○○、庚○○繼承自訴外人劉阿辛後,再由被告辛○○、壬○○、甲○○、寅○○、辰○○、卯○○繼承訴外人劉德能所公共同有之部分,然各該部分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訴外人劉阿辛及劉德能繼承系統表1紙、復後除戶己○○、戊○○、丙○○、子○○所不爭執;另被告丑○○、庚○○、辛○○、壬○○、甲○○、寅○○、辰○○、卯○○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原告主張其前曾與被告協商,惟兩造不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之事實,亦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己○○、戊○○、丙○○、子○○所不爭執及被告丑○○、庚○○、辛○○、壬○○、甲○○、寅○○、辰○○、卯○○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謄本1份在卷可按,是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亦查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復未訂有何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且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是在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在同一訴訟中請求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及合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劉德能、被告丑○○、庚○○3人繼承訴外人劉阿辛原所有權應有部分1/9及由被告辛○○、壬○○、甲○○、寅○○、辰○○、卯○○繼承訴外人劉德能上開所公同共有之部分,,惟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前已認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中,併請求被告丑○○、庚○○、辛○○、壬○○、甲○○、寅○○、辰○○、卯○○應就被繼承人劉阿辛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自亦有據。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3年8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2所示,編號681–1–A部分(下稱A部分)面積155.9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癸○○、乙○○、丁○○3人所有,並就該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編號681–1–B部分(下稱B部分)面積211.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丑○○、庚○○、辛○○、壬○○、甲○○、寅○○、辰○○、卯○○公同共有;編號681–1–C部分(下稱C部分)面積1539.2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己○○、戊○○、丙○○、子○○4人所有,並就該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上有數棟均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②、
③、④之建物均坐落於編號C之土地上,面積各有110.17平方公尺、252.52平方公尺、96.92平方公尺;編號⑤之建物坐落於編號B之土地上,面積有12.36平方公尺;編號⑨之建物則坐落於編號A之土地上,面積有0.45平方公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編號②之建物屬被告己○○、戊○○所有,編號③之建物則屬被告子○○、己○○、戊○○所有,編號④、⑤之建物屬被告子○○所有,編號⑨之建物則屬原告癸○○所有之事實,則經原告於93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一側鄰近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另一側臨靠一小路,附近有廠房、住宅、加油站及空地,此外並無其餘明顯之商業活動,人車往來數量普通,而系爭土地與南平路復非直接相鄰,其間尚隔有其他土地,亦即出入仍以旁側之小路為據,不能直通南平路,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稽,足認系爭土地之各部分價值並無明顯差異;又系爭土地為一不規則之長條型土地,若以朝南平路之方向為分割縱線,則兩造必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寬不足,且分得未鄰小路之土地者則無出入之處,勢將通行他人分得之土地,故顯有未當,仍應以朝小路之一方為分割縱線始為可行;再以原告所提之方案,兩造各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均稱完整,並皆近於適於利用之方形;且其上編號②、③、④號之建物恰各為分得編號C土地之被告己○○、戊○○、子○○所有,是其等若分得編號C之土地,上開建物即無拆除之必要,編號⑤之建物雖屬被告子○○所有,惟面積僅12.36平方公尺,被告子○○又已承諾若其所有之建物坐落他人分得之土地上,其願拆除之等語(見本院
93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編號⑨之建物屬原告癸○○所有,亦恰坐落於原告所分得編號A之土地,是亦無庸拆除。故依上開分割方式,各共有人之利益狀態尚屬平均,經濟價值亦屬相當,即使有拆除其上建物之必要,亦僅須拆除編號⑤、面積12.36平方公尺之部分,已屬對現狀損害最小之程度為之,堪認依此分配系爭土地,兩造均可良好利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有人中,原告已 陳明願 就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被告己○○、戊○○、丙○○、子○○亦陳明願就所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說明,依此分割後之土地由其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自無不可。綜上足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利益而無何不適當之處,且經本院斟酌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尚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丑○○、庚○○、辛○○、壬○○、甲○○、寅○○、辰○○、卯○○應就被繼承人劉阿辛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及附表2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9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癸○○、乙○○、丁○○3人所有,並就該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編號B部分面積
211.89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丑○○、庚○○、辛○○、壬○○、甲○○、寅○○、辰○○、卯○○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539.21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己○○、戊○○、丙○○、子○○4人所有,並就該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本件既屬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兩造於訴訟上之所為,又未徒增不必要之費用,且判決結果對兩造之權利亦各屬有利,是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者,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此情形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並為日後若有執行必要時之便利等情事,認兩造以如附表3所示之比例負擔本件裁判費,始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 官惠莊 附表1:分割前各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癸○○│1/18│寅○○│公同共有1/9│├────┼─────────┼────┼──────────┤│乙○○│131/10000│辰○○│公同共有1/9│├────┼─────────┼────┼──────────┤│丁○○│131/10000│卯○○│公同共有1/9│├────┼─────────┼────┼──────────┤│丑○○│公同共有1/9│子○○│3134/10000│├────┼─────────┼────┼──────────┤│庚○○│公同共有1/9│己○○│13150/60000│├────┼─────────┼────┼──────────┤│辛○○│公同共有1/9│戊○○│13144/60000│├────┼─────────┼────┼──────────┤│壬○○│公同共有1/9│丙○○│555/10000│├────┼─────────┼────┴──────────┘│甲○○│公同共有1/9│└────┴─────────┘附表2: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面積│備註│││之土地編號││或為公同共有│(平方公尺)│││├─────┼──────┼──────────┼──────┼───────┤│A│癸○○│5000/7358│155.9│合計面積1907平│├─────┼──────┼──────────┤│方公尺:││A│乙○○│1179/7358││155.9+211.89│├─────┼──────┼──────────┤│+1539.21││A│丁○○│1179/7358│││├─────┼──────┼──────────┼──────┤││B│丑○○│公同共有│211.89││├─────┼──────┼──────────┤│││B│庚○○│公同共有│││├─────┼──────┼──────────┤│││B│辛○○│公同共有│││├─────┼──────┼──────────┤│││B│壬○○│公同共有│││├─────┼──────┼──────────┤│││B│甲○○│公同共有│││├─────┼──────┼──────────┤│││B│寅○○│公同共有│││├─────┼──────┼──────────┤│││B│辰○○│公同共有│││├─────┼──────┼──────────┤│││B│卯○○│公同共有│││├─────┼──────┼──────────┼──────┤││C│子○○│18804/48428│1539.21││├─────┼──────┼──────────┤│││C│丙○○│3330/48428│││├─────┼──────┼──────────┤│││C│己○○│13150/48428│││├─────┼──────┼──────────┤│││C│戊○○│13144/48428│││└─────┴──────┴──────────┴──────┴───────┘附表3:兩造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稱謂及姓名│負擔裁判費之比例│稱謂及姓名│負擔裁判費之比例│├─────┼────────┼──────┼────────┤│原告癸○○│6/100│被告寅○○│1.5/100│├─────┼────────┼──────┼────────┤│原告乙○○│1/100│被告辰○○│1.5/100│├─────┼────────┼──────┼────────┤│原告丁○○│1/100│被告卯○○│1.5/100│├─────┼────────┼──────┼────────┤│被告丑○○│1.5/100│被告子○○│31/100│├─────┼────────┼──────┼────────┤│被告庚○○│1.5/100│被告己○○│22/100│├─────┼────────┼──────┼────────┤│被告辛○○│1.5/100│被告戊○○│22/100│├─────┼────────┼──────┼────────┤│被告壬○○│1.5/100│被告丙○○│5/100│├─────┼────────┼──────┴────────┘│被告甲○○│1.5/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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