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甲○○原告乙○○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複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鄉○路○段○路坑小段591之1、591之
2、600之3、603及60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A、B、C、D、E(不含未登記地55.01平方公尺)、F(不含601地號11.6
0平方公尺)、G、H、I、J(使用狀況應為石桌椅組,附圖誤載為獨之石椅)、K及L(使用狀況應為獨立石椅,附圖誤載為石桌椅組)所示位置、面積內之地上物、水池及水塘拆除、移除或填平,並將前述位於603之1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長庚醫院,位於603及591之2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長庚醫院及全體共有人,位於591之1及600之3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 鄭火木 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長庚醫院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火木新台幣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3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玖佰捌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單獨所有坐落桃○○○鄉○路○段○路坑小段(下稱系爭地段)603之1地號土地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8分之
113、1152分之1017與他人共有系爭地段603、591之2地號土地,原告鄭火木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1152分之957,1152之861與他人共有系爭地段591之1、600之3地號土地為被告無權占如附圖A、B、C、D、E、F、G、H、
I、J、K及L所示位置、面積各為128.02平方公尺(含系爭地段591之1地號土地43.48平方公尺,603地號土地71.73平方公尺,603之1地號土地12.81平方公尺)、16
4.14平方公尺(含591之1地號土地75.71平方公尺,60
3地號土地88.43平方公尺)、37.88平方公尺(含591之
1地號土地4.87平方公尺、603地號土地33.01平方公尺)、15.25平方公尺(含591之1地號土地7.83平方公尺、60
3之1地號土地7.42平方公尺)、516.77平方公尺(含600之3地號土地407.02平方公尺,109.75平方公尺,附圖所載
571.78平方公尺係包括不在原告請求範圍之未登記地55.01平方公尺)、92.37平方公尺(附圖F所載面積雖為103.97平方公尺,惟係將不在原告請求之601地號土地11.60平方公尺併入計算)、64.90平方公尺(含591之1地號土地58.38平方公尺,603之1地號土地6.52平方公尺)、3.31平方公尺、6.52平方公尺、9.57平方公尺、4.09平方公尺及1.16平方公尺,分別建有或設有組合屋、造景、水池、貨櫃屋、水塘、造景、堆置雜物、階梯、石桌椅組、石桌椅組(附圖誤載為獨立石椅)、石桌椅組及獨立石椅(附圖誤載為石桌椅組)。本件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亦無被告所稱分管契約或事實上分管之合法權源,原告長庚醫院申請獎勵造林之土地遍及桃園縣龜山鄉之土地,除系爭地段土地外,多數土地被告均非共人,且在系爭地段土地上,僅係就土地內原生樹木為造林養護及必要之水土保持,並未新為造林。嗣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拆除、移除或填平同上地上物、水池、池塘,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惟被告未予理會。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查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有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系爭土地之代價,被告即受有利益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原告於92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無權占有並受請求回復原狀之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93年8月22日止合計301日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原告長庚醫院得請求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695元,原告鄭火木得請求金額為9,740元,及自本件起訴之日即
93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原告長庚醫院每月得請求金額為1,
586元,原告鄭火木每月得請求金額為984元。前述計算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年息8%為計算基準。爰依民法第76
7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載,並 陳明 願以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及分別建有或設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水池及水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依土地共有人間之口頭分管契約占有使用,並非無權占用。縱無分管契約,亦因原告長庚醫院將系爭地段山坡地部分申請獎勵造林補助,成立事實上分管,被告自得使用山坡地以外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地段同上土地為被告占有如附圖A、B、C、D、E(不含未登記地55.01平方公尺)、F(不含601地號11.60平方公尺)、G、H、I、J(使用狀況應為石桌椅組,附圖誤載為獨之石椅)、K及L(使用狀況應為獨立石椅,附圖誤載為石桌椅組)所示位置、面積及分別建有或設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水池及水塘(附圖下方贅載「林591之2」應刪除),嗣原告於被告占有中之92年10月27日通知被告拆除、移除或填平同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紙為憑,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各一紙在卷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妨害所有權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及妨害之事實均無爭議,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本件被告對其占用同上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僅辯稱其係依土地共有人口頭分管契約或事實上分管使用土地,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稱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系爭地段
603之1地號土地係原告長庚醫院單獨所有,被告尚非共有人,被告似無以共有人資格而依分管契約占用土地之可能。另,被告雖為其他四筆土地之共有人,惟除兩造外尚有多位土地共有人,其中共有人 羅金標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住所尚為光復前之「桃○○○鄉○路○○○路坑603番地」,益見其數十年未為相關資料之更正,被告所稱其係分管契約而使用土地云云,因事實上難以取得全體共有同意而成立分管契約,亦非無疑。被告雖再稱原告長庚醫院將系爭地段土地申請獎勵造林補助,兩造間已成立事實上之分管云云,然為被告長庚醫院所否認,並辯稱其申請獎勵造林之土地遍及桃園縣龜山鄉之土地,除系爭地段土地外,多數土地被告均非共人,且在系爭地段土地上,僅係就土地內原生樹木為造林養護及必要之水土保持,並未新為造林等情,亦有原告長庚醫院提出全民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所載造林土地明細為憑,並經證人 陳炎松 到庭證稱原告長庚醫院於90年間獎勵造林,惟系爭山坡地上的植木是十年以上成林,自從其於85、86年間接業務以後就沒有新為造林,因為原告長庚醫院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大,僅為除草、水土保持等養護工作,以避免發生災害等語屬實,原告長庚醫院此部分所稱,自與事實相符,而得憑採。參以政府係於85年間因賀伯風災,為使森林覆蓋率提高、木材蓄積量增加、吸收二氧化碳產生氧、氣增加水源涵養、減少土壤沖蝕及延長水庫使用壽命等多項效益,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源、綠化環境及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而訂定,而原告長庚醫院據以申請獎勵造林之系爭土地內林木係十年以上成林,並非新植林木,除兩造外,尚有多位土地共有人未事實占有使用土地,自不得僅以原告長庚醫院因以既有成林申請造林將勵補助,而為水土保持等林木養護之事實,即由被告以土地共有人間成立事實上分管任意使用成林以外之土地,侵害其他未事實使用土地共有人之權利。被告所辯原告長庚醫院申請獎勵造林成立事實上分管云云,自非可採。被告雖再提出系爭土地及種植茶樹之鄰近土地之照片各二紙,然依該四紙照片所示景觀,亦僅能證明附近確有土地為種植茶樹用途,而系爭地段山坡地則為林木,尚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事實上分管契約之存在。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充分具體之有利證據,以資證明其所辯口頭約定分管契約或成立事實上分管云云為真實,應認被告所辯,因不能證明,而不得憑採。依前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對其所有權之妨害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自屬於法有據。
四、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對之損害,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則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經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地段同上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及分別建有或設有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水池及水塘,原供經營餐飲、休閒使用,惟因經營不善,現已停業,其中系爭地段603之1、603、591之1、
600及591之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00元、800元、272元、272元及272元。本院審酌系爭地段土地,地目為田、旱、林及建,現除被告占用為上述使用外,餘為林地,並以寬2.6公尺之產業道路連接桃38號公路通行振興路,相鄰土地雖有少數住宅、工廠,但多為植林、茶園、農作使用之山坡地,同地段33之64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約12.6元(見原告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等鄰近區地繁榮情況、租金行情及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後,認系爭土地每年租金以申報總額年息8%為適當。被告分別占用原告長庚醫院所有系爭地段603之1、603及591之2地號土地,各26.75平方公尺(含A部分12.81平方公尺、D部分7.42平方公尺、G部分6.52平方公尺)、302.92平方公尺(含A部分71.73平方公尺、B部分88.43平方公尺、C部分
33.01平方公尺、E部分109.75)及10.73平方公尺(含J部分9.57、L部分1.16),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全部、128分之113及1152分之1017,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800元×26.75×1+800元×302.92×113/128+272元×10.73×1017/1152)×8%=19,033元,即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3年8月22日止合計301日之金額為19,033元÷365×301=15,695元,自93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19,033元÷12=1,586元。被告分別占用原告鄭火木所有系爭地段591之1及600之3地號土地,各204.19平方公尺(含A部分43.48平方公尺、B部分75.71平方公尺、C部分4.87平方公尺、D部分7.83平方公尺、G部分58.38平方公尺、H部分3.31平方公尺、I部分6.52平方公尺及K部分4.09平方公尺)、499.39平方公尺(含E部分407.02平方公尺、F部分92.3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152分之957、1152分之861,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272元×(204.19×957/1152+499.39×861/1152)×8%=11,812元,即自92年10月27日起至93年8月22日止合計301日之金額為11,812元÷365×301=9,740元,自93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11,812元÷12=984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地段591之1、591之2、60
0之3、603及60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A、B、C、D、E(不含未登記地55.01平方公尺)、F(不含601地號11.60平方公尺)、G、H、I、J(使用狀況應為石桌椅組,附圖誤載為獨之石椅)、K及L(使用狀況應為獨立石椅,附圖誤載為石桌椅組)所示位置、面積地上物、水池及水塘拆除、移除或填平(附圖下方贅載「林591之2」應刪除),並將前述位於603之1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長庚醫院,位於603及591之2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長庚醫院及全體共有人,位於591之1及600之3地號之土地返還原告鄭火木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長庚醫院15,695元,及自93年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586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火木9,740元,及自93年
8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