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8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日以89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於9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同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6日某時許起至94年5月22日下午1、2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及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橋下,施用安非他命2至3次。嗣於94年5月26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紅精靈遊藝場」內為警查獲,並經同意採驗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月29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2日以89年度易字第5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7日以90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於92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同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則有前開本院94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總前各情,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行當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動機係出於抵癮、犯罪態樣屬自損身命之行為、惟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