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242號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虛構信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興公司)名義,將馬年樂透賓果三重送,賓果及時樂等內容不實刮刮樂彩券等資料,寄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預先於91年8月9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向丁○○收購其郵局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等物;另以二千元之代價,向甲○○收購其郵局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等物,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丁○○、甲○○均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簡字第2645、3307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確定)。而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寄發不實刮刮樂彩券於不特定人住處,誘使他人以為中獎,依彩券記載電話號碼聯絡,該集團成員先訛稱被害人中獎,惟需繳交稅金始能領取所中高額獎金,使被害人驚喜急於領得高額獎金心理下,陷於錯誤,匯交金錢至丁○○、甲○○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嗣後再以需繳交會員費成為會員,始能領取所中獎金等理由為餌,誘使被害人再次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加以提領。適有乙○○於91年8月間某日,接獲丙○○所屬詐欺集團以信興公司名義所郵寄上開馬年樂透賓果三重百萬元,經以電話聯繫,該集團自稱主任之成年男子訛稱乙○○確實中獎,惟須先繳交稅金,始得領取所中獎金,乙○○不疑有他,於91年9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之2號三重忠孝路郵局,匯款八萬元至丁○○所有上開帳戶;該集團復以需繳交會員費成為會員,始能領取所中獎金為由,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同上郵局,匯款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丙○○所屬詐騙集團再以加碼參加六合彩活動為由,誘使乙○○分別交付七萬元、三十五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時間、地點、方法均不詳),乙○○總計被詐騙交付六十萬元。嗣乙○○發現對方不斷要求匯款,卻遲未領得高額獎金,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略以:「我的小孩獲得學校獎學金,學校開立支票給我,原本在臺北縣蘆洲市○○路的郵局帳戶有存褶簿,一時找不到,當時向一名鄭姓男子催討借款債權,但他表示沒錢,向他提及需要郵局帳戶存入支票,他表示可將郵局帳戶借給我使用,就向他借用丁○○名義郵局帳戶;將存褶簿放在塑膠袋內,懸掛在機車把手上,後來發現塑膠袋連同存褶均不見了,打電話告知鄭姓友人,他表示會轉告其朋友,待辦理遺失後再拿來借我,該鄭姓友人經查證叫甲○○,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然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陳明:「(準備程序中所詰問證人之筆錄、調查之證據、函查有關丁○○、甲○○之卷證、郵局函覆書證及勘驗筆錄等均不排除證據能力,是否同意?)同意」,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起訴書雖僅敘述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原審與本院之期日均告知被告涉犯以上之罪名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同法第9條第1項之罪名,均先予敘明。
㈡、被害人乙○○於91年8月間某日,接獲信興公司名義郵寄之馬年樂透賓果三重送,賓果及時樂等內容不實刮刮樂彩券等資料,誤信中獎一百萬元,經以電話聯繫,該詐欺集團自稱主任成年男子訛稱被害人乙○○確實中獎,惟須先繳交稅金,始得領取所中高額獎金,被害人乙○○不疑有他,於91年9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八萬元至丁○○所有上開帳戶;該集團復以需繳交會員費成為會員,始能領取所中獎金為由,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匯款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再於不詳時間分別匯款七萬元、三十五萬元至戶名、帳號均不詳之帳戶,被害人乙○○總計被詐六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本院指訴明確(偵字第13352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53至55頁),並經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市○○路郵局局長 黃永樹 於警詢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14頁),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馬年樂透賓果三重送,賓果及時樂」等內容不實之刮刮樂彩券影本一紙、丁○○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一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3352號卷第19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足徵某一詐欺集團虛構信興公司名義,將內容不實刮刮樂彩券等資料,寄予不特定社會大眾,誘使他人誤信刮中高額獎金,並假藉須繳交稅金、會員費等款項,致被害人匯款至特定郵局帳戶之情。
㈢、被害人乙○○匯款之受款人分別為甲○○(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丁○○(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有前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2紙附卷足憑(偵字第13352號卷第19頁)。而證人丁○○、甲○○分別於偵查、原審、本院證稱:「因缺錢,遂出售自己所有之郵局郵戶,與其等接洽者即為被告丙○○」等語(偵字第13352號卷第8至12頁、第58頁反面、偵字第18348號卷第6頁反面、原審卷57、61至62頁)。證人丁○○更明確證稱:「我賣給他(丙○○)一千五百元,把存摺、印章、提款卡通通給他」、「他說這樣就有錢可以領,他要我多介紹幾個,我不要」等語。且證人丁○○、甲○○二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設詞誣陷之理,且證人彼此亦不相識,其等均指認被告即為收購帳戶者,證人前開所述,自堪以採信。
㈣、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來源,先辯稱:「是我一位朋友鄭先生欠我一萬多元,鄭先生就拿錢幫我買丁○○之帳戶,然後從欠我的錢當中扣三千五百元。」、「因為我欠銀行錢,如果我帳戶內有錢,銀行就會要求償還,所以我才會請鄭先生幫我買個帳戶」等語(偵字第13352號卷第8、9頁),嗣稱:「因鄭先生欠我錢,當時我需要一本帳戶辦理薪水匯款,他就幫我買了」等語(偵緝字第1798號卷第25頁),又稱:「他(指鄭先生)欠我將近一萬元,我向他要錢,他沒有錢,我提起需要郵局帳戶,他說剛好有,我就向他借」、「我向鄭先生借郵局帳戶,用以存入我女兒獎學金之支票,我自己有帳戶,但當時我沒有拿出來,我怕來不及領款,所以向鄭先生借用」等語(原審卷第20頁、第10、111頁)。是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來源,先稱「購買」,嗣稱「借用」;另就使用目的而言,先稱「抵甲○○之欠款」,嗣稱「存入薪水」,或稱「存入女兒獎學金之支票」;再就使用他人帳戶原因乙節,先稱「欠銀行錢,怕銀行扣款」,嗣稱「一時找不到自己存褶簿」,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差異甚大,已難信踩。且被告如一時找不到存褶簿,何不向郵局重新申請,或向熟識親戚朋友協助,豈會委託當時不知姓名年籍,僅知綽號為「鄭先生」者購入帳戶(被告於原審時始稱查證結果鄭先生即甲○○),再被告辯稱:「丁○○之郵局帳戶係向綽號 鄭仔 之甲○○所借用,後來發現遺失」云云。然如證人甲○○拾獲丁○○之郵局存褶簿後,作為誘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何以甲○○亦提供自己名義帳戶,供被害人乙○○匯款,而自曝其身分,是被告所辯不合常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㈤、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且「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參照)」。被告丙○○向證人丁○○、甲○○收購郵局帳戶,縱認非詐欺構成要件行為,然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遂行詐欺集團整體犯罪之一環,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其有無參與寄發刮刮樂彩券、廣告單,或接聽電話向被害人施詐等行為,與其應負之責任俱無影響,其等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該詐騙集團向他人收購金融機關帳戶,並印製廣告宣傳單、刮刮樂彩券等資料,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詐取金錢,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足徵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反覆從事詐欺為目的之犯罪,並恃以為常業。
㈥、次按「本法(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按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依該法第15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實之刮刮樂彩券等資料,使被害人匯款至事先收購他人之郵局帳戶,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甲○○,但證人甲○○於原審已經證述明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已由法官合法訊問,雖當日訊問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不爭執甲○○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並陳稱同意甲○○之卷證不排除證據能力,而甲○○已明確陳明:「他(丙○○)說要修理我」、「他(丙○○)說要給我斷手斷腳,他要我擔下這件事情」、「我今天在這裡講,說不定明天不知道死在哪裡」等語,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3、4款規定亦無再行訊問之必要,復無證據證明甲○○於原審所為陳述有法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經依址傳喚與拘提甲○○均無著,是無必要與無從傳喚,併此敘明。
㈦、本件經調取證人丁○○、甲○○卷證資料,向郵局函查,詢問證人丁○○,向刑事警察局函查無法對被告測謊鑑定等等,已盡調查證據能事,仍無法查得有利被告之證據,可資認定有排除被告被起訴犯罪嫌疑之可能,而卷宗所附之證人與物證均無法定應排除證據能力情狀,又證人陳述之證據證明力亦無不可信之狀態,反而被告辯解與經驗論理法則違背,而不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向被害人乙○○詐騙共六十萬元),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同法第9條第1項處斷(利用丁○○、甲○○郵局帳戶,使被害人乙○○分別匯款8萬元、10萬元部分)。按洗錢防制法已於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2條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上開新舊法律就「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刑罰完全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
被告所犯常業詐欺及前述洗錢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公訴意旨僅論以被害人乙○○匯款十萬元至丁○○郵局帳戶部分,並未敘及被害人匯款八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及交付七萬元、三十五萬元部分,且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然公訴意旨未敘及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洗錢部分)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常業詐欺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被害人乙○○依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指示,先後於91年9月12日上午10時25分、同日上午12時40分,分別匯款至丁○○、甲○○之郵局帳戶,其匯款時間接近,且被害人同一,應係同一犯罪之接續行為。被告丙○○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並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0條、第
5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以參與詐騙集團為業,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並向他人收購郵局等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金錢,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所屬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以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向被害人所詐取之六十萬元款項中,其十八萬元係利用前開丁○○、甲○○帳戶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係屬犯洗錢防制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件雖認定被告為常業犯,但依據卷存全部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爰不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與本件情節相似而以常業詐欺判決確定之最高法院參考判決如下:94台上77、93台上4420(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93台上3111、93台上2242(以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長達一年多,惡性甚鉅,依刑法第90條第1、2項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93台上963(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年六月)、92台上5993、92台上127、91台上6346、91台上5323等之見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2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