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8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蔡宗宇
被   告  詹立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玖拾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
肆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並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有
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並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行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27,895元,
及其中909,876元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3,731元自10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54,413
元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3月3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信用貸
款,約定分期繳納,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
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3年5月1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
今尚欠款981,510元(其中909,876元為本金,34,437元為
遲延利息,37,197元為利息)未依約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又於92年9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於最高年息20%之範圍內依據被
告之信用狀況,適用差別循環計算之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
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3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尚欠款443,985元(其中398,144元為本金,45,841元為利
息)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
合計15,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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