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劉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柒佰肆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方凱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竹東鎮台68線12公
里700公尺處西向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 鄭貞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經原
告依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59,420元賠付,並於理賠後蒙
被保險人簽復賠款同意書在卷,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權,故扣除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處分予戴昇
汽車有限公司所得殘體價值103,000元後,被告仍應就356,4
20元負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車輛係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險金額為490,
000元,保期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5日止,本件事
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即送台灣本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
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經初步勘估,原告承保車輛
因後方受強烈撞擊,車體結構已嚴重變形、車頂亦出現明顯
摺痕,僅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金額已達453,164元,此部份
尚未包含工資及塗裝之維修金額,則依上開保單條款第11條
第1項附表規定計算之規定全損金額為344,565元【計算式:
(保額)494,000-(保額)494,000×(附表列本保單生效
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折舊率,本件
未滿3個月)7%=344,565】,是修復金額已達推定全損金額
以上;況以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車體結構已嚴重受損,
對車輛行車安全及正常行駛已造成重大影響,實無法以回復
原狀方式處理本件車損,是原告即以上揭條款規定以全損賠
付459,420元【計算式:(保額)494,000×(附表列本保單
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本保險年度經過月數之賠償率)
93%=459,420】。再者,系爭車輛為100年7月間出廠之新車
,至事故發生日僅使用1年3個月,回原廠勘估修復乃符常情
,況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已影響行車安全,並無以修復方式
處理之可能,故原告保戶即同意將系爭車輛以報廢方式處理
;況若系爭車輛得以修復方式處理,亦必會造成車輛受有貶
值之損失,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應以修復方式處理云云,實無
理由。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應負全責。事故發生後
被告父親曾與原告協商欲將系爭車輛修復,若不同意修復,
也願意買下,然訴外人鄭貞秀表示不同意,原告則一再拖延
;而系爭車輛若修復亦僅需10幾萬元,並對系爭車輛殘值僅
103,000元部分認為不合理,原告請求之金額明顯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保險證、自用汽車保險單部分條款、估價單、車
損照片、保戶聲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62頁至
第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
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8至46頁)查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三以上,不得駕車。103年3月27日修正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自小客車之駕駛
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參酌車禍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9頁、第42至4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於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
況下,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復因酒
後精神狀態不佳,於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及車箱嚴重受損,被告之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賠
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
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以致
近乎全毀,必須報廢,且經由訴外人承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拆解檢查後估價之結果,其修復之費用高達509,513元,已
超過該車保險金額494,000元經推算後之全損金額344,565元
,故無修復實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自用汽車保險單部分條款
影本、估價單、車輛拆解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3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之內容過高云云,然並未具體明
確指出何項目之估價金額有不當情形,且系爭車輛確係經拆
解後逐項檢查估價,亦有卷附照片可資參照,被告空言指摘
上開估價單內容不實,已非可採;況原告業按上開估價結果
,依保險契約所定全損方式理賠予訴外人鄭貞秀459,420元
,並於取得該車殘體後辦理報廢,再將該殘體以103,000元
出售予訴外人戴昇汽車有限公司,亦有聲明書、報廢汽車買
賣契約書各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第7頁),更徵
上開估價金額應無不實情形,否則前開車輛受損嚴重,勉予
修復,日後亦有安全上之風險,且修復金額若已大於車輛殘
值,亦無強以修復必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
超過該車保險金額494,000元經推算後之全損金額344,565元
,應屬可信。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已超過其當時之
價值,即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該車毀損之損害。
㈣、復查,系爭車輛之保險期間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7月25
日止,保險金額為494,000元,自保險期間起日即101年7月
25日起迄至車禍發生之101年10月5日已使用2月餘,以3月計
,有行車執照、保險證及保險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頁、第82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在計
算所受損害時,自應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於101年7月25日保險時之
保險價值雖為494,000元,然參照上述規定,於事故發生時
之價值即應為448,428元【計算式:494,000-(494,000×
0.369×3/12)=448,428)】,又系爭車輛雖已全損報廢,
惟其殘體仍有103,000元,亦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故經扣除上開殘體價值後,訴
外人鄭貞秀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45,428元【448,428-103,
000=345,428】,是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前開
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345,428元及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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