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4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琦涵
被 告 蔡沅蓁 (原名: 蔡靜熏 )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246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
柒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17,850元、預借現金46,619元、年費1,600元、利
息10,695元、違約金50,907元,共計227,671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未付,業經上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71元,及其中164,469元自98年
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欠款彙整資料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50,907元,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消費違約金50,907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簽帳款本金117,850元、預借現金46,619元、年
費1,600元、利息10,695元、違約金1元,共計176,765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7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