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6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崔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叁
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
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有財政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
,是原滙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
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9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7%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又被告於95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臺北
分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自95年8月起,分80期,年
利率0%,月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其中原告
信用卡簽約金額為33,861元,按月可受分配金額為423元,
因被告已毀約,依據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
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原告自得依原
契約內容向被告請求。又被告截至100年5月29日止帳款尚
餘63,030元(含本金33,438元及利息29,592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