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士傑選任辯護人蔣子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綽號「小浣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逕稱小浣熊)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某日時,受「小浣熊」委託,利用不知情運送業者自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起運,收件地址記載為我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登載之收件人為 邱紹維 ,但邱紹維並不知情),而將夾藏於附表三所示音響(實為音箱,但扣押物品目錄記載為音響,故援用之)設備內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下稱本案毒品)運輸來臺,且委請不知情之合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合登公司)協助報關,並以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惟本案毒品110年9月3日運送入境後,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人員)處理。調查局人員請貨運人員即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倉公司)司機 楊秀民 於110年9月7日撥打甲○○之上揭門號聯繫送收貨事宜,甲○○不知犯行曝光,便要求司機將本案毒品改派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楊秀民運達交付時,調查局人員旋上前逮捕甲○○,並當場查扣藏放在附表三音響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以及甲○○所使用聯繫運送第二級毒品的如附表二所示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IPHONEXS手機1支(下稱甲○○手機或附表二所示手機)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關業者 薛杏麗
(見110年度偵字第25788號卷,下稱偵卷,第193至201頁)、證人即貨運人員楊秀民(見偵卷第471至479頁)、證人邱紹維(見偵卷第525至529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調查局人員乙○○(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3日北業一移字第1100102371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暨扣押貨物照片(見偵卷第43至53、75至78、81至87、203至213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55至62頁)、被告收貨時之通話收貨蒐證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3至64、509至520頁)、被告與合登公司及小浣熊之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65至72頁)、本案毒品進口之往來EMAIL及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231至469頁)、聯倉公司派車單(見偵卷第506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淨重13719.47公克,驗餘淨重13718.6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3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7頁),該局乃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可證被告所運輸、走私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準此,上開證據均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一度辯稱僅知悉運輸之大麻為1公斤(見原審卷第
30、79頁)。然無論被告所知悉運輸入境之大麻數量為何,均無解於被告所為業已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另依卷存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及蒐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9至87頁),可見附表三之12個音響共夾藏有28包大麻煙草,而經調查局人員分別編號為A-1至A-14(各編號皆有2包大麻煙草),足徵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價值不菲,且各包大麻煙草乃獨立包裝,並由上開蒐證照片可知28包大麻煙草包裝方式均相同,而以總淨重為淨重13719.47公克為計,每包大麻煙草重約490公克(計算式:13719.47÷28≒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被告自陳:當時收貨就算是超過我們所約定的數量,我也是會先放在辦公室,等「小浣熊」到臺灣時再一併等他來取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66頁),益徵被告於收取本案毒品後尚負有暫時保管之責。衡諸常情,被告既然身為本案毒品收受者,且需負擔暫時保管之責,又本案毒品顯具有相當之價值性,雙方如未事先確認本案毒品數量,將如何確保雙方權益,倘雙方僅約定運輸1公斤之大麻,「小浣熊」卻寄運13公斤有餘之本案毒品來臺,則「小浣熊」如何避免事後遭他人私自侵吞部分毒品之可能?且若事後雙方就毒品數量發生爭議,被告又應如何自保?故被告所稱僅知運輸之大麻數量為1公斤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信。至於卷存被告與「小浣熊」間之通聯紀錄雖無任何關於毒品數量之內容(見偵卷第67至72頁),但被告亦自承:關於與「小浣熊」間就毒品數量之約定及「小浣熊」將日後來臺取貨等內容,皆是與「小浣熊」使用微信通話,並未留下文字紀錄,且「小浣熊」有更換過微信帳號,舊帳號消失了,我並沒有留存與「小浣熊」過往聯繫的紀錄等語在案(見偵卷第574至575頁),自亦尚難僅憑前揭卷存被告與「小浣熊」間之通聯紀錄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本案固利用不知情之邱紹維身分報關,而使用邱紹維的
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並以邱紹維名義簽立貨物通關之個案委任書。惟查:依調查局將附表二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發現上開邱紹維的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乃是使用附表二扣案手機拍攝其他手機開啟臉書使用者「 權皓 」所上傳之邱紹維國民身分證照片一節,有被告調查筆錄、相關鑑識還原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73至574、579至583頁),顯見上開邱紹維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並非被告親自向邱紹維取得;惟被告既是由第三人「權皓」取得邱紹維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則該第三人「權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與本案有何關連、「權皓」如何取得該等國民身分證照片、被告是否知悉「權皓」無權使用邱紹維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被告是否知悉邱紹維並未同意擔任本案收件名義人等情節,均有未明,自難遽認被告有冒用邱紹維身分之故意。而卷存前揭個案委任書(見偵卷第73頁),乃是通訊軟體暱稱「CrystalMai」之人由美國寄送來臺之文件,業經薛杏麗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7頁),亦難認該個案委任書上「邱紹維」之印文乃被告冒名蓋印而偽造之。準此,綜觀全卷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乃基於冒用「邱紹維」身分之故意而使用該國民身分證照片,且難遽論被告有冒用「邱紹維」名義而偽造私文書(即前揭個案委任書)之舉,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經自美國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則此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咸已達既遂階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運輸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浣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曾爭執其承諾共同運輸之重量沒有那麼多云云;然其始終均不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若僅因重量之爭執而認非自白,則恐有違該減刑規定立法之本意,是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提出毒品上游「小浣熊」之個人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35頁),主張「小浣熊」之真實姓名為李○○。然相關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原審之111年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1年4月22日新北器字第1114455062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2日北檢邦知110偵25788字第1119031558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3頁;本院卷第119至120、131頁),故被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竟以上開之方式參與運輸、走私毒品,不顧將大麻運輸至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走險為本案犯行,又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況被告之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角色分工,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邱紹維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予合登公司一舉,乃是基於冒用邱紹維身分之故意而使用上開國民身分證,已如前述,原審逕認「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邱紹維的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而向不知情的報關業者即合登公司行使,冒用邱紹維身分報關」等語,稍有速斷。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
配合「小浣熊」之指示,擔任毒品包裹之收件者,共同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走私、運輸入境,且毒品重量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幸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參以被告歷經偵、審均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運輸之毒品數量、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每月收入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10頁;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鑑驗中所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夾藏偽裝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聯繫遂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而目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罪部分有關,故不在本案內判斷是否需要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MDMA為第二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前某日時,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處,取得摻有MDMA之膠囊3顆、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果汁包(總純質淨重305.62公克)而持有(下統稱本案被訴持有之毒品)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一、訊據被告雖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下稱本案地點)為其女友丙○○承租,且供其與所轄酒店小姐休息、辦公之用,亦不否認本案被訴持有之毒品經鑑定分別為第二級毒品以及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核與本案地點租約、毒品鑑定書一致(見偵卷第73、627頁);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案地點是經紀公司辦公室,很多人進進出出,還會帶朋友來或面試酒店小姐,那些毒品不是我持有的等語。經查:
㈠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承租本案地點,是被告想要當
辦公室用,因為我白天有工作承租比較方便,所以用我名義承租,租約1年,110年7月30日到期,但因為疫情,所以房東寬限我們可以整理東西,延期還屋,才會在被告遭查獲時(按查獲日是9月7日,辯護人詰問時誤稱為110年8月下旬)還在使用該屋;被告和他的同事大約共5位有本案地點鑰匙,租金是他們5個人分攤;我下班累了的時候會過去,被告會下來接我,我進入都是大概待1小時左右就離開;我有看過被告同事使用本案地點,有時是休息,有時是面試,每次看到的人不太一樣,但我和他們不熟,也沒什麼印象;我到本案地點時房間都蠻乾淨的,沒有看過例如點鈔機、電子磅秤等扣案物,我也沒有在本案地點放個人物品;被查獲前,被告與他的同事都有進去整理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5頁)。
㈡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本案地點查獲的扣案編號B-3、B-
4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放在客廳角落櫃子上方,該櫃子應該是個鞋櫃,上方除了該等毒品外還放置很多雜物。扣案編號B-3、B-4毒品當時是放盒子內沒有打開,未拆封盒子前無法看出內容物,自盒內取出後,可以看到毒品是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後,外面再纏繞膠帶綑綁,這蒐證影片有拍到;電子磅秤放在客廳茶几上;扣案編號B-6之第四級毒品果汁包、扣案編號B-8(第二級毒品MDMA膠囊)、B-9(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在房間麻將桌抽屜內,不打開抽屜看不到內容物,這部分蒐證畫面中未拍攝到;我們搜索到疑似毒品時,都有詢問被告這些物品是何人所有,被告陳稱這個地址是許多酒店少爺所共用,不知道是何人放置於此,他說這些毒品都不是他的,也沒有施用該等毒品,但被告說第四級毒品果汁包是他的朋友使用;依據被告對查緝人員的說明,該址是作為辦公室使用,會有許多人進出,他是說有很多酒店少爺小姐持有該址鑰匙,他們會進入該址內休息;據我們觀察該屋內的確也沒有任何換洗衣物以及任何長時間生活所需之物;被告在現場是說朋友寄放,但他不知道是誰,後來去做筆錄才講是一位綽號 金歐 的男子的,被告並無交代金歐或其他同事的真實姓名,故沒有繼續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90頁)。
㈢且經原審勘驗本案查獲經過之蒐證紀錄,被告確實在查獲毒
品當時數次向在場偵辦人員陳稱:「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我也不知道,那是人家拿的」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頁)。
㈣據上,固然在本案地點起出本案被訴持有之毒品,被告亦一
度自承知道在現場起出之第四級毒品果汁包是他的朋友使用,甚至供稱該本案被訴持有之毒品是朋友(金歐)寄放。但衡諸常情,供人長期居住使用之住所,為求便利,皆會擺放該居住者之生活用品或衣物;而經本院勾稽丙○○前揭證稱:
我有看過被告同事使用本案地點,有時是休息,有時是面試,每次看到的人不太一樣,但我和他們不熟,也沒什麼印象等語,及乙○○上開證稱:據我們觀察該屋內的確也沒有任何換洗衣物以及任何長時間生活所需之物一語,顯見被告辯稱:本案地點是經紀公司辦公室,很多人進進出出,還會帶朋友來或面試酒店小姐等語,並非無稽,既然該處並非被告1人使用,則本案地點雖以被告女友名義承租,被告就該處是否具有完全之實質管領力,已非無疑。參以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在該等毒品被起獲第一時間之反應,乃是不知情;又扣案編號B-3、B-4第三級毒品,外表並不顯眼,無法一望即知為毒品,而扣案編號B-8、B-9的第二、三級毒品,亦是放在抽屜內,並非公共開放之位置,則被告是否知悉他人於本案地點放置毒品、是否容許他人於本案地點放置毒品等情,均屬有疑。又檢察官雖稱:被告任職酒店經紀,本案地點也是供其他酒店業同事、酒店小姐一起使用,被告應可得而知會有毒品流通,被告具不確定共同持有意思等語;檢警雖經常在酒店等特殊場所查獲毒品,惟此不能當然推論「從事酒店業的人一定或有很高機率會使用、持有毒品」,更不能認為「被告會明知或可得而知使用本案地點之酒店業同事會持有毒品,並將毒品放置本案地點」,或「明知朋友(金歐)寄放之物必為第二級毒品與超過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仍共同持有」。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本案被訴持有之毒品乃被告持有之程度,而仍有「也可能是別人擅自放置毒品」、「被告不知他人寄放的物品是毒品」等合理懷疑之可能性,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檢出一粒眠成分,堪認被告稱沒有施用毒品之語不可採信,被告既然為酒店經紀人且有施用毒品,對於進入本案地點之酒店相關人士會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情事自可預見,卻仍容許他人將本案被訴持有之毒品放置於該處,自應具有幫助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未必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然:本案被訴持有之毒品並未含有毒品一粒眠(即 硝甲西泮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77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27頁),自難認本案被訴持有之毒品與被告相關,當亦無從憑此遽論被告具有幫助持有毒品之未必故意;且對於被告是否知悉他人於本案地點放置毒品、是否容許他人於本案地點放置毒品等情,既有存疑,業如前語,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原總淨重13719.47公克,驗餘總淨重13718.69公克。
附表二:
IPHONEXS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附表三:
音響(實為音箱)1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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