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呂理銅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 律師
張宇脩 律師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邱炫達 訴訟代理人 邱鈺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雖提起一部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13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6日測法字第001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21-9⑴面積955.5平方公尺、深度1.5公尺之營建磚瓦石塊及泥土清除(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核上訴人變更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主張被上訴人有傾倒營建廢棄土石方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原為 呂芳深 所有,呂芳深已於105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自無與呂芳深(於107年7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 呂曾絨妹呂理樹呂理昌呂明珠呂玉蘭呂明雲呂理清 共同起訴之必要,上訴人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呂芳深為原坐落桃園市○○區○○段1321地號土地(下稱原13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1321地號土地分割前,共有人間已約定系爭土地(即分割後為同段1321-9地號土地)範圍由呂芳深使用、收益。詎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2月1月、該日後數日、106年2、3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磚瓦、石塊等物。呂芳深已於105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於同年9月1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傾倒營建廢棄物侵占系爭土地,已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可耕作之利益,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8條有關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被上訴人傾倒營建廢棄物妨害伊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營建磚瓦石塊及泥土清除等語。並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26日測法字第0018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321-9⑴面積955.5平方公尺、深度1.5公尺之營建磚瓦石塊及泥土清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原13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即1321地號土地共有人 呂新木呂理裕呂理旺呂理祿 等人為辦理分割原1321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11日委託伊整地,以取得農用證明,辦理分割登記。伊遂僱請 呂永長 進場整地。伊並未於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土石、磚塊。上訴人於105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可證明伊並無如上訴人所述於104年12月1日起傾倒營建廢棄土石、磚塊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告訴伊竊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等刑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352號(下稱偵字第27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於104年12月26日雙方協談時雖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恢復原有樣貌,惟非承認伊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廢棄土石、磚塊。而伊請呂永長整地,伊與呂永長間為承攬關係,若呂永長有對系爭土地造成損害,伊既非僱用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2頁):㈠呂芳深與訴外人 呂紹銘呂紹豪 、呂理祿、呂新木、呂理旺
、呂理裕、 呂碧雲呂金錠呂淑鳳呂宏龍鍾淑俐吳周鳳 女、 游許月美林湛威 共有原1321地號土地,該地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分割(下稱1503號事件),並於105年4月28日確定,呂芳深分得系爭土地,而其分得之部分原為其管理、使用,且原1321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27日分割登記完成,有1503號事件判決、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見臺北地院卷〈下稱北院卷〉第36至39頁、原審卷第24至27頁)。
㈡呂芳深於105年8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9
月1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30頁)。
㈢呂芳深於107年7月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呂曾絨妹、呂理樹、呂理昌、呂明珠、呂玉蘭、呂明雲、呂理清。
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勘驗
筆錄上記載現場有營建用之磚瓦石塊鋪設地面,地面上有種植物,該地(即原1321地號土地)有廠房模具堆置。
㈤桃園市○○區公所110年3月31日函覆本院該所於105年8月18日
就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申請系爭土地農業用地做農用使用證明核發證明,其後迄今尚無核發農用證明,有該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廢棄土石、磚塊為被上
訴人新傾倒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⑴原1321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27日分割登記為1321至1321-9地
號等10筆土地,有桃園市○○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該10筆土地上(除1321-6地號、1321-8地號土地外)覆有營造剩餘土方等節,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3月2日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當場照片、及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9至81頁),是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廢棄土石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觀之桃園地檢署偵字第27352號卷內之105年3月3日非都市土
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記載:「現況1321地號回填磚、水泥塊、磁磚、土石方等使用,非符農業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29頁);105年6月27日會勘紀錄記載:「現況部分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器具等使用,非符農業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惟依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現場會勘人員 陳秋蓉 證稱:會勘當下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新倒的,這些土石方不能判斷是否是10年前就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是依陳秋蓉等人所製105月3日3日、105年6月27日會勘紀錄上所記載內容,僅可證明桃園市政府地政局陳秋蓉等人於會勘時見1321地號土地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則1321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係被上訴人新傾倒,即有存疑。
⑶又桃園市政府105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501743101號函雖記
載105年6月27日邀集相關機關於現場會勘,是日土地所有權人 吳周鳳女 君等人陳述是現場鐵皮屋老闆所倒(老闆邱炫達倒土),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惟而後桃園市政府依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沒有違規行為,即認為本案土地未經核准回填土方及營建剩餘土石方,違規行為人不明,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有管理土地之責。並以105年11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50286724號函通知1321、1321-1至1321-4、1321-7、系爭土地、136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應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等情,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自難遽以105年6月27日到場之有利害關係之所有權人吳周鳳女等人表示1321地號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方係被上訴人所傾倒等語,認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⑷再參以證人呂新木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原本係原1321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後來將土地賣給被上訴人,而原1321地號土地原本就有營建剩餘土石方,伊每天都會經過那,被上訴人並未找人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原1321地號土地轉手過1、2次,聽說之前填土、整地的人被抓去關了等語(見偵字第27352號卷第170至171頁);證人即地主之一呂理裕則證述:當時伊、呂理昌、呂理祿持分較多之人開會,要申請農用證明,但要種農作物才能申請,伊等就委託共有人之一的邱炫達整地,將該地回復到可以種植之狀態並種植作物,且該土地在10幾年前,土地分管人是 呂巫 運招時,就有剩餘土石方了,但不知道誰傾倒的,伊知道被上訴人有佔用一些土地來放置機器、鐵材,不是傾倒土石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呂理祿亦證稱:當時我們同意邱炫達來整地,所以才會簽該委託書,而且當時要求整地時,還有要求整一條道路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證人即受被上訴人委託整地之呂永長則證稱:因伊就住在那附近,而該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伊倒的,原本就在那裡,且很久了,但伊不知道後來誰去那邊倒土,被上訴人當時有向伊說整地是要用來農業使用,還說要進行分割,伊知道被上訴人沒有倒這些營建剩餘土石方也沒有跟伊說把營建剩餘土石方倒在這塊土地上可以獲利多少,當時伊進去做的時候,刮掉蘆葦草後就都是磚塊、石頭等東西,而伊當時就是將土堆整平並將下面乾淨的土翻上來讓被上訴人種番薯之類的作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第97至98頁)。是依證人等上開所述,足認系爭土地原即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覆蓋其上,被上訴人係因前土地共有人呂理旺、呂新木、呂理裕及呂理祿等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整地,用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始有原覆蓋其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裸露而出,難認被上訴人因整地而於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廢棄土石方。
⑸上訴人又主張:前開證人證述有營建剩餘廢棄土石方之土地
係指坐落於1321-7地號土地上與系爭土地無關。有呂芳深於1503號事件(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503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提出之民事準備書、呂理裕於該案提出之書狀、及依105年12月30日桃市德農字第1050043610號函所附之非都市土地涉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現場照片為證,然查:系爭土地於原1321地號土地分割前為上訴人父親呂芳深管理使用,呂芳深與 呂方裕 雖於原1321地號土地分割訴訟時,提及呂芳深二哥所分管部分地上有石頭,惟其等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土地上是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磚塊,自難僅以上開呂芳深與呂理裕之準備書狀內容認系爭土地上於分割訴訟時無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形。又依105年3月3日違反土地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上記載1321地號回填磚、水泥塊、磁磚、土石方等使用,非符農業使用,惟該會勘紀錄所記載之土地為1319、1920地號土地,有該案件會勘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另105年6月27日會勘紀錄上單位意見記載現況部分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堆置器具等使用,非符合農業使用,會勘之土地則記載為1321、1365地號土地,亦有該會勘紀錄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再參酌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1060167433號函覆有關桃園地檢署函查1321、1365地號等2筆土地現場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一案,該局前於105年3月3日至現地會勘結果,現況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面積約7,000平方公尺,確認違規之地號為建國段1321地號土地,而現場勘查為剩餘土石方,未有廢棄物情形。而該府於105年6月27日再次會勘結果現場之違規樣態仍為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違規地號尚包括同段1365地號土地,違規使用面僅約7,000平方公尺,亦有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1060167433號函及附件會勘紀錄表照片、桃園市政府105年7月15日府地用字的10507431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7頁),是依上開會勘記錄記載尚有其他地號土地上有營建剩餘土方,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明顯的新覆蓋土石磚瓦,且與周遭有土地及草地之界限等情形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會勘人員陳秋蓉已證稱現場無法判斷是否係10餘年前所傾倒或新傾倒,已如前述,又觀之上訴人所有之1321-9地號土地係於105年7月26日經法院判決分割而為分割登記,是自105年7月26日起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為1321-9地號土地而非1321地號土地,是以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4日府地用字第1060167433號函所記載105年3月3日、105年6月27日所會勘之土地上有營建廢棄土石方之情形所指應為1321分割前之情形,則依證人呂理裕等人所述,該情形在土地分割前10餘年即呂巫運招時,系爭1321地號土地上即有營建廢棄土石方(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自難據以前開桃園市政府會勘時之照片內容,認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廢棄土石方係遭被上訴人整地時所新傾倒。⑹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1日、隔日數日,雇用
呂永長整地,倒了好幾台營建剩餘廢棄土石、磚塊於系爭土地上等語,然查: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年8月17日就有關○○區○○段1321、1321-1、1321-9、1365地號等11筆土地派員於105年8月26日勘查結果雖未記載於105年8月17日桃地用字第1050039932號函,惟觀之桃園市政府105年10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50286724號函就前開105年8月26日邀集相關機關於1321-9(系爭土地)等土地會勘情形記載為1321、1321-1至1321-4、1321-7、1365地號等7筆土地有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放置貨櫃等使用;系爭土地者則僅有回填土方,並未有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形,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又上訴人自承領有農用證明,是伊父親要過戶給伊的時候才去領的(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再佐以桃園市○○區公所函覆本院謂:申請人呂理銅於105年8月8日申請本區○○段1321-9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本所於105年8月18日核發證明,亦有○○區公所110年3月31日桃市德農字第110001116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則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以系爭土地為農用之情形向○○區公所領有農用證明,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⑺上訴人曾就其所主張之前開事項,對被上訴人當提起竊佔等
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以偵字第27352號、106年度偵字第535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9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北院卷第49、50頁)。上訴人固主張: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現場勘驗時,如欲駕車抵達系爭土地,須經過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鐵工廠大門,而該大門不會有人隨意打開讓車輛往返傾倒砂石,被上訴人亦自陳有叫他人整地之情形,足見系爭土地上之營建磚瓦石塊是被上訴人及其使用人所傾倒云云,然查:證人陳秋蓉於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竊佔案偵訊時證稱:1319、1320地號有違規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於104年4月27日已經裁罰富士達公司。事後於105年3月3日一位自稱地主呂理銅打電話到我們局說,傾倒地號是1321地號,並非1319、1320地號,但不確定是誰傾倒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4頁),證人陳秋蓉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字第27352號卷第163至168頁之105年3月3日會勘紀錄上面的違規事實欄內容、會勘結論是伊寫的,就現場的「剩餘土石方或是回填的磚、水泥塊、磁磚、土石方」是新倒上去的,是跟據農業局寫的事實跟著寫。會勘當下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是新倒的。這些土石方也沒有辦法判斷是10年前就存在。結論上所載面積約7,000平方公尺是先請公所用參考之前航照圖稍微估計一下面積,當天也有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科的人員幫我們大約測一下面積。就是裡面(即第162頁)有附的航照圖。我們用這張當佐證,然後請測量人員稍微用量尺比對一下計算出來,跟航照圖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6頁)。足見陳秋蓉等人於105年間勘查系爭土地時,雖已見系爭土地上有營建剩餘土石方,但是無法判斷是否是新傾倒,又105年3月3日會勘紀錄,並非其親身體驗結果。又106年3月2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紀載:「⒈原1321地號,已經法院判決分割(105年7月27日),分割成10筆土地。⒉現場有營建用之磚瓦石塊,鋪設地面,地面上有種植物。該地有廠房、模具堆置。」(見本院卷二第59頁),再參酌桃園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上有營建磚瓦石塊之土地地號為1319、1319⑴、1319⑵、13
20、1321、1321-1、1321-2、1321-3、1321-4⑴、1321-4⑵、1321-5⑴、1321-7⑴、1321-9⑴,另系爭土地尚有面積2306.37平方公尺仍為農田(見本院卷二第63頁)。而證人 邱郁銓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幫上訴人父親代工整理系爭土地,伊認識上訴人父親有15年左右,上訴人父親請伊去除草播種割草。伊代工15年左右,中間有停4、5年,後來因為政府政策變更,最近4年有再回去代工,伊不是地主也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最近1、2年因為沒有路可以進去所以就沒有去代工了。但是在伊代工種田的時候,有發現有些土地變得比較高。系爭土地中間有停工過,後來為了重新種田,有叫怪手來把土地翻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可見證人邱郁銓為了種田,曾叫怪手把土地翻過來,則系爭土地亦有因翻土而將舊有營建剩餘土石方重新裸露其上之可能,自難遽以車輛需經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鐵工廠大門旁道路進入系爭土地,遽認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間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至系爭土地等節為真。
⑻又上訴人固提出於104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與呂
芳深及其妻 李曾絨妹 、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 劉鳳文 及呂理昌等人之談話錄音、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6頁),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認該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其所傾倒,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雖經本院勘驗,其內容如附表所示,惟上訴人雖表示:「我就承認啊」、「現我怎麼說都是我們做」、「你們叫我挖起來,我賠多少,也要去把他挖起來,我講一句很坦白的,你如果要告我,我也靜靜給你告,我沒有什麼理由跟任何人反駁啦」、「你要告我也沒辦法,你如果要叫我挖走,我絕對沒有第二句話跟你說好,我說一句話,就很坦白的,不要說什麼,再花20萬、再花30萬、也是要花了啦」,「花一百萬也沒關係,也是要花的啦。這是道德的問題,那我今天問心無愧」、「好,還原我就還原」,「好好好,我來拜託邱律師來幫我寫一下」、「還是你要叫警方,還是叫警方都沒關係」等語,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上訴人係對於劉鳳文指責被上訴人一直說「沒有沒有沒有」,一直在模糊焦點等語,除了再表示沒有外,無奈表示「我就承認啊」。且其於本院亦表示係因「根本就沒有這回事,他們硬要這回事」(見本院卷二第350頁),才如此回答,再參酌呂芳深於偵字第27352號偵查中提出之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於談話中回以:「我就說這要合法的填土」、「你們要怎麼說我也沒辦法」等語(見偵字第27352號卷第208頁),是以被上訴人表示「我就說就我最衰」、「沒有」、「沒有啦,我跟你說,現在倒什麼東西都,現我怎麼說都是我們做的,這個事情出了事,你們叫我怎麼做,我就按照什麼去做。比如說現在叫我全部挖起來,我賠多少也要去把他挖起來,我講一句很坦白的,你如果要告我,我也靜靜給你告,我沒有什麼理由跟任何人反駁的。阿我我 邱某某 ,我說這句話很失禮,我絕對不是賺這種錢的人,我是為了共有分割」、「那這個你們怎麼去想,我也沒辦法去解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因在上訴人家中,為安撫在場之人情緒,迫於無法解釋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其傾倒,遭在場之人輪流指責,而迫於無奈,除一再表示「沒有」外,且表示現在伊怎麼說,大家都指是伊做的,而願意處理,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僅係表達願意處理,並非承認有於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自難遽以如附表所示譯文內容,認被上訴人有於104年12月26日在上訴人家承認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被上訴人所傾倒。
⒊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傾到廢棄土石方於系爭
土地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傾倒廢棄土石方於系爭土地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難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21-9⑴面積955.5平方公尺、深度1.5公尺之營建磚瓦石塊及泥土清除,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係
被上訴人所傾倒,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侵害或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行使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321-9⑴面積955.5平方公尺、深度1.5公尺之營建磚瓦石塊及泥土清除,依法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21-9⑴面積955.5平方公尺、深度1.5公尺之營建磚瓦石塊及泥土清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華奕超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永訓附表:104年12月26日會議譯文內容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承認於系爭土地上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譯文內容1上訴人主張:25:08被上訴人回應詢問時明確陳稱有傾倒磚塊部分:譯文內容:25:05呂理昌:那條路現在有填土嗎?25:08邱炫達:那條路的路底都挖掉了,填磚頭了。25:11呂理昌:你真的填磚頭喔!因為我沒看過我不知道,我到現在還沒去看。25:13劉鳳文:都廢土啊、磚頭啊、瓷磚啊,工業廢土啊。25:17呂理昌:你倒廢土、瓷磚你這樣不行啦。25:23呂理銅:都建築廢土啦。25:23邱炫達:可以或不可以,我就說就我最衰而已。25:26劉鳳文:錯,我覺得不是你最衰而已,就是你是受益人,一台廢土車八千塊,我們最少兩百台,你知道嗎?兩百台喔,以後我還原我問過了,那個評估要還原,還原到原來的良土最少要兩百萬,你知道嗎?2上訴人主張:32:54劉鳳文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倒土情節,被上訴人直接坦承確有倒土之情形部分:譯文內容:32:54劉鳳文:沒有沒有沒有,你這樣子把問題都偏遠了我們還沒有講好,還沒有過戶好,你還沒有經過我們同意,你就這樣倒,這樣子對嗎?你今天來一直在模糊焦點,我今天來聽了就是要聽結果。33:10邱炫達:沒有,我我我,我就承認啊。3上訴人主張:48:14被上訴人坦承出事了,願意將土地復原,並向呂理昌解釋可以體諒上訴人眼見土地遭其傾倒廢土下不滿的心情部分:譯文內容:48:12呂理昌:而且他倒倒那個建築廢土。48:14邱炫達:沒有啦,我跟你說,現在倒什麼東西都,現我怎麼說都是我們做的,這個事情出了事,你們叫我怎麼做,我就按照什麼去做。比如說現在叫我全部挖起來,我賠多少也要去把他挖起來,我講一句很坦白的,你如果要告我,我也靜靜給你告,我沒有什麼理由跟任何人反駁的。阿我我邱某某,我說這句話很失禮,我絕對不是賺這種錢的人,我是為了共有分割,包含這個邱律師這我也都去拜託他,我拜託他什麼事情...,我只有那次去一趟還是去兩趟我忘記了,我說這...到邱律師這邊來,包含 呂理憶 我也叫他去看了,呂理憶填這些土,我說阿同你打電話跟他們說一下,你那個...你們那個...我說這個如果說錯請包容一下,我說你們兄弟你代表一下,那天,後來要叫律師簽,後來你也沒簽,我也跟律師說我們之後再說。現在我是要說,我這個人是蠻,說實在話我也六、七十了啦,也不會去被人家誤會了我就是怎麼樣,我也不會這樣,所以你弟弟那天打電話給我,他好像很那樣想說,我說可能誤會嘛,你弟弟當然看到土地那樣,當然沒有溝通好會生氣那是難免的啦,這個我都可以體會啦,所以東西如果久,就可以看出來了,就是可以看得出來了啦,那這個你們怎麼去想,我也沒辦法去解釋。4上訴人主張:50:38被上訴人坦承出事了願意將土地復原部分:譯文內容:50:23劉鳳文:對啊,他給你倒工業建材耶。50:25呂理昌:對啊,怎麼會幹這種事呢!因為你也知道 阿昭 那邊就給人挖土去賣,去讓人一車多少錢,又去倒那個廢棄建材,那實在很可怕的事情,我最怕就是這樣子。50:38邱炫達:你要告我也沒辦法,你如果要叫我挖走,我絕對沒有第二句話跟你說好,我說一句話,就很坦白的,不要說什麼,再花二十萬,再花三十萬,也是要花了啦。50:46 呂母 :就挖走就好了啊。50:54劉鳳文:你那個二、三十萬花不起來,你那個最少一百萬。50:57邱炫達:花一百萬也沒關係,也是要花了啦。這是道德的問題,那我今天我問心無愧,我跟你說呂理昌你,我們一起在一起那樣,有時候我不知道你吃素那樣,包含那天律師說要請,我說律師要請客,後來律師請客。51:11呂理昌:現在我們到底占了多少?51:22劉鳳文:那先生這麼有誠意,那還原,還原。51:27邱炫達:好,還原我就還原啊。5上訴人主張:1:00:08被上訴人即陸續向上訴人及在場會議之人表示願意簽署協議約定將土地復原1:00:02劉鳳文:今天不講有沒有認識,沒關係,道理講清楚,我今天是理站得住部分:譯文內容:1:00:08邱炫達:沒有關係,我現在說要怎麼寫我可以。1:00:13劉鳳文:切結書寫一下。1:00:13邱炫達:因為這個東西,如果我這麼會寫,我來做律師就好了,我不會寫,如果真的要寫,我叫律師來寫,這樣最有效力。.......1:02:55呂理銅:要來解決了啊。1:02:55劉鳳文:對啊,我們就是走法院啊。1:02:57邱炫達:沒啦,有辦法解決啦,怎麼說沒辦法解決。我來。.......1:06:19呂母:把他挖起來的土放他的地啦。1:06:21邱炫達:對放我的地啦。.......1:27:17呂母:你把他挖掉啦。1:27:18邱炫達:蛤。1:27:19呂母:把他挖掉,老人家要你把他挖掉啦。1:27:22邱炫達:好好好,我來拜託邱律師來幫我寫一下,看怎麼做。.......1:29:04呂母:你挖掉就你就解決了。1:29:05邱炫達:不然我現在同意書我來請邱律師寫一下好不好。1:29:08劉鳳文:好啊好啊,不然你叫。1:29:09呂理銅:等一下等一下。1:29:12劉鳳文:寫同意把他挖的乾淨乾淨。1:29:13呂理銅:這要怎麼寫,你要說一個內容。1:29:16邱炫達:還是叫吳代書,還是要叫。1:29:19劉鳳文:不然我是馬上要去派出所報案喔。1:29:21邱炫達:還是你要叫警方,還是叫警方都沒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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