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士傑選任辯護人蔣子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士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6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1年1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原審卷第211、225至227頁)。
三、經查: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111年9月5日即將屆滿,並依法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歷審判決所引卷證資料,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院業已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足見被告面臨之刑責甚重,而被訴重罪、遭判處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初期就本案相關辯解之犯後態度,並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是否知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亦有避重就輕之處,則被告既經本院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堪認應有逃亡以脫免刑責之強烈動機,況本案乃係將大量毒品空運來臺,顯見涉案人士與境外不法集團有相當接觸,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