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原告 林妤婷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複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 鄭凱嶺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被告 鄭炎山
陳春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起訴時,以鄭凱嶺、「鄭**」為被告,而未特定被告鄭**姓名,嗣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以民事更正被告聲請狀,補正被告鄭**之完整姓名為鄭炎山之情(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是原告上開被告姓名之補正,核係特定被告,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鄭凱嶺、鄭炎山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鄭凱嶺、鄭炎山間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信託契約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鄭炎山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凱嶺所有」等語,有民事更正聲明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嗣因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登記名義人為陳春媛,原告即於110年12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陳春媛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春媛、鄭炎山就系爭建物於110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春媛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炎山所有。㈢被告鄭凱嶺、鄭炎山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信託契約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應予撤銷。㈣被告鄭炎山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凱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8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陳春媛為被告及聲明之變更,然原告係於本同一借款之事實就系爭建物主張回復為鄭凱嶺之名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人登記予陳春媛,則原告上開被告之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鄭炎山與陳春媛為配偶,鄭凱嶺為二人之子(下合稱被告,
分則各以姓名稱之),鄭凱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鄭凱嶺因急需用錢,於108年10月31日起,向原告多次借款而陸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2紙(下稱系爭12紙本票)予原告,且為證明其有償還能力,便提供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予原告,渠料,還款期日屆至鄭凱嶺仍不為清償,亦對原告付款提示置之不理,原告遂以系爭12紙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案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嗣原告欲以上開裁定向鄭凱嶺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方發現鄭凱嶺已於109年3月3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鄭炎山,可認鄭凱嶺與鄭炎山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且鄭凱嶺於上開本票裁定期間,並未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濟,可見鄭凱嶺對上開本票裁定並無爭執,不得於本件復為爭執。再者,系爭12紙本票有部分本票,係鄭凱嶺無法如期還款向原告請求展延還款期限而簽換之本票,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票為原告與鄭凱嶺會帳後所補簽先前積欠之利息而簽發外,其餘11張本票均可與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單為對應,可證鄭凱嶺有收到原告之借款。鄭凱嶺復稱已以附表二編號1至28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533,550元之支票,清償對原告12,280,000元之債務云云,然鄭凱嶺上開主張還款之金額遠大於借款之金額,顯違一般交易常理,且上開28紙支票所提示之帳戶逾5組,其中僅附表二編號17、24、28所示之提示帳戶為原告所有,且未能確定支票究為何人所領、債權人有何人、支票用途、為何部分支票上有訴外人 何青峰 之背書、匯款至原告之子 孫博毅 所有之帳戶與清償本件借款有何關係及鄭凱嶺配偶即訴外人 古美翎 與皓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皓茂公司)之支票兌現與鄭凱嶺清償借款有何關係,不得逕以上開支票業經提示而遽認鄭凱嶺積欠原告之借款已受清償,倘鄭凱嶺有清償借款,而卻未要求原告返還擔保借款之本票,此舉顯違常理。又鄭凱嶺於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4日後旋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支票為清償,4日後又再向原告簽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若鄭凱嶺當時急需用錢,應難在借款後4日即為清償,又於清償後4日再為借款,此舉顯違一般交易常理,因此鄭凱嶺辯稱清償之款項應非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且鄭凱嶺稱以附表其中18張支票清償借款云云,主張前後不一,顯為拼湊清償金額所提出之抗辯,並不可採,而鄭凱嶺主張附表二編號24之支票,係鄭凱嶺向何青峰購買伍一精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開立之支票,並非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陳春媛借名登記於鄭凱嶺名下,然不動
產移轉登記原因繁多,不得僅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斷,且鄭凱嶺於91年8月7日便購置系爭建物,卻遲至100年10月29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春媛,實違常理。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有借名登記於鄭凱嶺名下或所有價金均由陳春媛支付等記載,陳春媛與鄭凱嶺間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且91年11月間鄭凱嶺又以系爭建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借款1,080萬元,與陳春媛於96年8月9日至97年5月9日間匯款予鄭凱嶺之1,196,000元金額,顯有落差,未能以此遽認上開匯款款項為購買系爭建物之款項。再者,鄭凱嶺於陳春媛經營之晉茂機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晉茂公司)擔任總經理,故不得將晉茂公司匯款予鄭凱嶺之款項,逕認為係陳春媛為償還上開銀行借款之款項或逕認係陳春媛所支出。又鄭凱嶺於購置系爭建物後便將戶籍地址遷入,迄今亦未遷出,顯見鄭凱嶺實際居住在系爭建物中。是以,鄭凱嶺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詎料,鄭凱嶺先後於109年3月3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其父鄭炎山,復於110年11月11日訴訟繫屬後,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陳春媛,顯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陳春媛、鄭炎山就系爭建物於110年11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⒉陳春媛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炎山所有。⒊鄭凱嶺、鄭炎山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信託契約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應予撤銷。⒋鄭炎山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凱嶺所有。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鄭凱嶺則以:
⒈原告主張對鄭凱嶺有如系爭12紙本票之票款債權,而原告與
鄭凱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即鄭凱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原告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再原告主張鄭凱嶺係向其借款而簽發前開本票,然鄭凱嶺並未收到借款,則就交付借款乙事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未為舉證,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⒉系爭建物實際上為鄭凱嶺之母親陳春媛所有,僅係借名登記
於鄭凱嶺名下,該建物於91、97年、100年間分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聯邦銀行抵押貸款,係實際所權人陳春媛辦理貸款,僅係借用鄭凱嶺名義,所貸得款項均由陳春媛取得交由其經營之晉茂公司使用,並用晉茂公司將款項匯至借名登記人鄭凱嶺名下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且系爭建物實際亦有陳春媛居住管理使用,由陳春媛簽發晉茂公司之支票繳納管理費迄今,歷年房屋稅亦由陳春媛繳納,系爭建物之用水及用電,均係由陳春媛經營之晉茂公司所申請,費用亦皆由晉茂公司之銀行帳戶扣繳;再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鄭炎山名下,亦係實際所有權人陳春媛辦理,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⒊原告並無提出與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本票金額90萬元、75
萬元合計165萬元部分並無相對應之匯款資料,足證原告並無交付借款,而附表一編號1、3、9、11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511萬元),原告所提匯款單據之匯款日期均在108年11月12日之前並非附表一所示本票所擔保之款項;如係為擔保鄭凱嶺自108年11月12日起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之借款,比對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7日、6月13日、10月15日、10月4日匯款250萬元、965,000元、100萬元、180萬元至鄭凱嶺帳戶之匯款申請單,上開匯款申請單匯款日期均在108年11月12日前,顯見上開匯款款項,並非附表一編號1、3、9、11所示之本票擔保之借款款項。退步言之,原告提出108年6月13日至109年2月20日間匯款申請書之借款款項,鄭凱嶺業已於108年6月30日至109年4月20日間以28張支票向原告兌現並清償完畢,原告主張顯不可採。再者,鄭凱嶺於108年12月18日簽發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已由古美翎開立附表二編號4、6,票面金額515,000元、472,000元之支票,於原告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孫博毅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兌現清償。
其餘附表一編號1、2、5、8、9、10、11、12所示之本票擔保之11,315,000元借款款項,已由鄭凱嶺、古美翎及鄭凱嶺實際經營之皓茂公司以附表2編號16至21、23至34共計18張支票,票面金額共12,709,400元,於原告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孫博毅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清償完畢。而部分支票上有何青峰之背書,係因何青峰為介紹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鄭炎山、陳春媛則以:
⒈原告與鄭凱嶺間就系爭12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
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鄭凱嶺自得以其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鄭凱嶺已抗辯未受領上開本票所示之金錢,則原告就其與鄭凱嶺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自無理由。⒉縱認原告得證明其與鄭凱嶺間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系爭建
物實際為陳春媛所有,始終由陳春媛、鄭炎山管理、占有使用及處分,僅係借名登記於鄭凱嶺名下,亦即系爭建物係由陳春媛於91年8月購買,價金1,300萬元係陳春媛支付,斯時鄭凱嶺僅方滿22歲甫出社會之年輕人,並無以1,300萬元購買房屋之資力,且陳春媛為晉茂公司之負責人,於97、100年間以系爭建物向聯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僅係借用鄭凱嶺之名義,所貸得款項均由陳春媛取得,並由陳春媛經營之晉茂公司繳納貸款本息,管理費及房屋均由陳春媛繳納,益證系爭建物確係陳春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鄭凱嶺名下,並非鄭凱嶺之財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信託登記,自無理由。又鄭炎山及陳春媛早已請求鄭凱嶺返還系爭建物,並先於109年3月3日將系爭建物辦理信託登記於鄭炎山,嗣再返還予陳春媛,而原告係於110年5月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已相隔1年2月。另借名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作成為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即不成立,顯不足採。又晉茂公司為陳春媛所經營,原告空言指稱鄭凱嶺為總經理,顯非實在,至鄭凱嶺雖設籍於系爭建物,然衡諸常情,戶籍登記實際居住係屬二事,況陳春媛已舉證系爭建物係其與鄭炎山同住使用,相關費用亦由其二人或以晉茂公司名義繳納,均與鄭凱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㈠鄭凱嶺有108年10月31日起陸續簽發原證2所示之11紙本票、
原證6第1頁所示之1紙本票(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2紙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有持上開12紙本票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599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6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系爭建物係於91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鄭凱嶺名下,再於109年3月3日聲請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鄭炎山名下,再於110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陳春媛名下。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4頁):㈠原告對鄭凱嶺間是否有借款本票債權13,535,000元存在?原
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予鄭凱嶺?如有交付借款,鄭凱嶺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㈡鄭凱嶺與陳春媛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陳春
媛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撤銷移轉所有權予陳
春媛之債權及物權契約,並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信託法第6條撤銷鄭凱嶺與鄭炎山間的債權及物權契約,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陳春媛部分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及鄭炎山之信託登記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原告對鄭凱嶺間是否有借款本票債權13,535,000元存在?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予鄭凱嶺?如有交付借款,鄭凱嶺是否已清償上開借款之爭點: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僅就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責任,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則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迨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確定票據原因關係後,法院始就該項原因關係之成立及要件等實體事項,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鄭凱嶺簽發之系爭12紙本票係因鄭凱嶺向其借款而交付,鄭凱嶺雖不否認其與原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否認系爭12紙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及原告有交付系爭12紙本票之借款金額等事實,是原告與鄭凱嶺間既不爭執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已交付系爭12紙本票所示之借款款金額及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空言以鄭凱嶺就系爭12紙本票之本票裁定未提起抗告救濟,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表示鄭凱嶺就本件債務不爭執等語,然本票裁定為非訟裁定,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不足以認定原告與鄭凱嶺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1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及借款已交付之事
實,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然查:⑴就附表一編號2、12所示本票部分,原告雖有分別於發票日即108年11月20日、108年10月31日如數匯款票面金額100萬元、200萬元予鄭凱嶺等情,有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186頁),然因鄭凱嶺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原因關係存在,而原告就其係基於消費借貸而匯款交付上開2筆款項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佐證,則原告與鄭凱嶺間是否有借款合意、合意內容為何均有疑問,是其既未能舉證證明,所為主張自難採信。⑵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部分,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頁),然該紙本票發票日為109年2月24日,而原告匯款日為108年10月15日,且票面金額為111萬元,匯款金額為100萬元,顯不相符;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該紙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2月18日,而原告匯款日為108年6月12日,且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匯款金額為965,000元,亦不相符;⑷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本票部分,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惟該紙本票發票日為109年2月27日,而原告匯款日為109年1月30日,且票面金額為108萬元,匯款金額為60萬元,並不相符;⑸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票部分,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然該紙本票發票日為109年3月10日,而原告匯款日為108年10月4日,且票面金額為100萬元,匯款金額為180萬元,亦不相同,自難認原告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9、3、10、11所示本票之借款金額予鄭凱嶺。⑹再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部分,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然該紙本票票面金額為80萬元,匯款金額為74萬元,並不相符;⑺再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部分,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然該紙本票票面金額為108萬元,匯款金額為1,375,000元,並不相符;⑻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原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該紙本票票面金額為200萬元,匯款金額為250萬元,亦不相符,是原告就何以借款交付金額不符,消費借貸合意內容為何,均未舉證說明,自亦難認原告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8、1所示本票之借款金額。⑼另就附表一編號4、6、7所示本票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借款交付或借貸合意之證明,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交付上開借款金額予鄭凱嶺。又被告係先抗辯借款未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未合致等事實,如不成立,始為已清償之抗辯,本院自難逕以被告備位為清償之抗辯,逕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原告就有交付系爭12紙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借款金額予鄭凱嶺之事實,雖提出如該12紙本票及匯款申請書為證,然上開12紙本票僅足以證明鄭凱嶺有簽發該等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並無從證明原告有交付票面金額所示之款項予鄭凱嶺,原告另提出匯款申請書,或為日期不符,或金額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與鄭凱嶺就系爭1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如數交付金錢予鄭凱嶺。準此,原告前開主張其與鄭凱嶺間有系爭12紙本票金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鄭凱嶺尚未清償,其為鄭凱嶺之債權人等情,尚乏憑證,不足採信。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為鄭凱嶺之債權人,則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登記或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害及其債權等語,自無可採。是就鄭凱嶺與陳春媛間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即陳春媛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之爭點即無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鄭凱嶺之債權人,是其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陳春媛、鄭炎山就系爭建物於110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㈡陳春媛應將系爭建物於110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炎山所有。㈢鄭凱嶺、鄭炎山間就系爭建物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信託契約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應予撤銷。㈣鄭炎山應將系爭建物於109年3月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凱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備考(本票匯款卷頁)1鄭凱嶺108年11月12日200萬元本院卷一第195頁2鄭凱嶺108年11月20日130萬元本院卷一第194頁3鄭凱嶺108年12月18日100萬元本院卷一第189頁4鄭凱嶺108年12月31日75萬元本院卷一第196頁5鄭凱嶺109年1月21日80萬元本院卷一第188頁6鄭凱嶺109年2月10日51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6頁7鄭凱嶺109年2月15日90萬元本院卷一第193頁8鄭凱嶺109年2月20日108萬元本院卷一第190頁9鄭凱嶺109年2月24日111萬元本院卷一第187頁10鄭凱嶺109年2月27日108萬元本院卷一第191頁11鄭凱嶺109年3月10日100萬元本院卷一第192頁12鄭凱嶺108年10月31日200萬元本院卷一第186頁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古美翎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8年6月30日500,000元AL00000002鄭凱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8年6月30日694,350元UU00000003鄭凱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8年7月5日480,000元UU00000004古美翎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8年7月15日515,000元AM00000005古美翎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8年7月30日500,000元AL00000006古美翎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8年8月5日472,000元AM00000007鄭凱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8年8月5日430,000元UU00000008鄭凱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8年8月10日520,000元UU00000009古美翎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8年8月30日500,000元AL000000010鄭凱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8年9月5日482,000元UU000000011鄭凱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8年9月6日467,800元UU000000012古美翎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8年9月10日550,000元AM000000013鄭凱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8年9月13日1,150,000元UU000000014古美翎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8年9月30日499,500元AL000000015鄭凱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8年10月15日513,500元UU000000016鄭凱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8年11月10日595,100元UU000000017鄭凱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8年11月16日1,025,000元UU000000018古美翎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8年11月20日594,300元AM000000019古美翎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8年11月20日630,000元AM000000020鄭凱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8年11月20日1,375,000元UU000000021古美翎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8年12月4日370,000元AM000000022鄭凱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9年1月5日600,000元UU000000023古美翎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9年1月8日320,000元AM000000024鄭凱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9年1月27日1,250,000元UU000000025古美翎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9年2月25日550,000元AM000000026古美翎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9年3月1日100,000元AM000000027古美翎永豐商業銀行民安分行109年4月1日100,000元AM000000028皓茂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9年4月20日750,000元CJA000000029皓茂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8年11月30日2,000,000元CJA000000030皓茂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8年12月10日940,000元CJA000000031皓茂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9年1月10日500,000元CJA000000032皓茂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9年2月17日500,000元CJA000000033皓茂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9年5月15日530,000元CJA000000034皓茂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9年5月30日580,000元CJ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