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62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QUOCHUY(中文譯名 阮國輝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劉芯 言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第6867號、第6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NGUYENQUOCHUY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6月15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6月7日桃院增刑平110易738字第1110070696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NGUYENQUOCHUY(中文譯名阮國輝,下稱被告)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並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且無前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請從輕量刑有期徒刑5月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現場雖經查獲約26名賭客,人數非微,然該賭博場所於開始經營後之翌日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非長,所生犯罪危害尚非嚴重,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2、12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逕以被告之賭場承租人身分及分工、家庭情形與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來臺後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時間未滿2日,於本案犯罪分工、參與情形,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看護工,扣除仲介費用,每月收入21,000元,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QUOCHUY(阮國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5號、110年度偵字第6867號、110年度偵字第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QUOCHUY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TRANHOANGSON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NGUYENQUOCHUY、TRANHOANGSON與 黎氏 金翠詹金村黎氏金翠 、詹金村由本院另行審結)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13日23時前某時,由屋主詹金村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頂樓加蓋鐵皮屋(下稱頂樓加蓋鐵皮屋)場地,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租與NGUYENQUOCHUY作為賭博場所使用,而於110年1月13日0時,由TRANHOANGSON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至頂樓加蓋鐵皮屋內擺放椅
子、鋪設地墊之方式佈置場地,待賭博場所佈置完畢後,TR
ANHOANGSON隨即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注意有無警方前來查緝,並隨時以車內SMART無線電通報賭場內部人員。復於110年1月13日1時許,NGUYENQUOCHUY、黎氏金翠搭車前往賭場,並由黎氏金翠攜帶咖啡、水果、飯糰等餐點販賣予現場參與之賭客,另由NGUYENQUOCHUY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器具為賭具,以此分工方式聚集 何偉堂詹稚聖陳海英黃氏 梅貞江信武阮文雙阮氏花阮玉盛阮明德陳德松黃春光謝文黃黎玉海黎氏美莊武文留武清雄梁文南陳功後阮氏秋阮文宣艮明林阮名城鄧世英鄧友光潘庭秀阮庭方 等26人(下稱何偉堂等26人),以賭博撲克牌之方式(俗稱:越南大老二)供何偉堂等26人賭博財物,而撲克牌之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1副作為賭具,第一次發牌猜拳決定,之後由贏者發牌(莊家),在場賭客可輪流下注,亦可由旁人下注,最低下注金額為200元,每名賭客4家各配發13張牌,有梅花3的人先出,再依牌組組合大小出牌,先出完者即為贏家,贏家可依順序向下家賭客拿取下注金額,若下注金額未達順序下家賭客上限,則順序下家賭客不用輸錢,每1輪收取500元作為賭場抽頭金牟利。嗣於110年1月14日3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47號搜索票前往查緝,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NGUYENQUOCHUY、TRANHOANGSON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易卷第178頁、第219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2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NGUYENQUOCHUY、TRANHOANGSON,被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NGUYENQUOCHUY辯稱:場地是 陳世香 所承租,並非其承租,且警察搜索時,其在2樓睡覺並不在3樓云云;被告TR
ANHOANGSON則辯稱:其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人,不是把風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金村 於警 詢供稱:我知道賭場的主持人是 阿輝 ,他們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賭博場所是 阿飛 (即為被告NGUYENQUOCHUY)跟我租的,我手機裡有阿飛的LINE從去(109)年11月11日開始租用到現在,110年1月13日也是阿輝先打電給我說要賭博,是我跟阿輝說賭場租用每小時1,000元。編號4阮國輝(男、英文名字:NGUYENQUOCHUY、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就是阿飛,他也是賭場的主持人,從去(109)年11月11日開始至今,一星期固定有1次,大部分在星期三,大部分都是阮國輝打LINE給我,有時我也會打給他,問他要不要開賭,時間大概從凌晨1、2點開始到天亮7點左右等語(偵字第6867號卷一第129至137頁);於偵訊證稱:2樓頂的鐵皮屋本來是儲藏室,後來租給越南人當作賭博使用,提到賭博是阮國輝跟我說的,他說他有時間要來這裡玩,看我們家3樓可不可以租給他,租金算法是1小時1千元,一天我大約可以收取5千到6千元等語(他字卷第273至276頁);於本院審理結稱:阮國輝租鐵皮屋是要賭博,阮國輝的LINE暱稱是阿飛,在警詢中指認編號4也就是阮國輝就是阿飛,是賭場的主持人,是正確,在警詢中說,賭博場所租金的算法是以每小時新臺幣1000元,一天我約可以收5至6000元,他們賭完後,再依玩多少時間直接以現金給我,亦是屬實,租金是阮國輝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72至84頁)。是證人詹金村就頂樓加蓋鐵皮屋為被告NGUYEN
QUOCHUY所承租,租金為每小時1000元,且由被告NGUYE
NQUOCHUY交付租金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且被告NGUYENQUOCHUY於警詢亦供承有向詹金村承租3樓,1晚是6000元等語(偵字第3735號卷第275頁);於偵訊供稱:(檢察官問:為何向屋主詹金村承租房屋3樓鐵皮屋?租金如何計算?)答:因為有些朋友知道我認識房東,朋友跟我說想要有地方休息喝酒聊天。之前人比較少拿5千,最近人比較多就拿6千等語(偵字第3735號卷第330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有跟詹金村承租鐵皮屋場地等語(審易卷第217頁),是頂樓加蓋鐵皮屋是被告NGUYENQUOCHUY向被告詹金村以每小時1000元所承租乙情,足堪認定,被告NGUYENQUOCHUY事後改稱是陳世香所承租,其並未承租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NGUYENQUOCHUY承租頂樓加蓋鐵皮屋係供不特定人賭博:
1、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金村於警詢供稱:2樓頂鐵皮屋原本是儲藏室,後來租給越南人作賭博的地方,警察搜索時,我知道有越南人及國人在2樓頂鐵皮屋賭博,多少人我不清楚,我有看過他們賭過,只知道賭具有碗、盤子、黑白兩色紙牌、賭單雙等,但是我看不懂等語(他字卷第253至257頁);於偵訊時證稱:1樓有1個大門及側門,中間有2間房間,分別是父親及看護住的,側門走進去有1個樓梯可以通到2樓,我2樓的房間距離樓梯有段距離,同1個樓梯可以繼績通到3樓,3樓有一間鐵皮屋,裡面有堆放雜物,他們自己會準備椅子、茶水等,賭博工具等也都是他們自行準備,他們運送這些東西進來多半從側門,因為側門比較靠近樓梯,第一個進來的陳世香要進來時我會開大門,但後來進來的就走側門,但詳細情形多少人進出我也不清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撲克牌、碗公、帳冊、鋪克牌底墊不是我的,都是跟我承租的人帶來的,錢也是他們帶來的,賭博方式應該是撲克牌,我看過一個碗公裡面,紙牌放在裡面甩,但詳細玩法我不知道等語(他字卷第273至27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阮國輝租鐵皮屋是要賭博,警察在110年1月14日的凌晨,搜索我家,有查到阮國輝他們在我家三樓賭博,賭博方式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有去那邊買東西吃過,在我家查扣的撲克牌、碗公、帳冊,撲克牌、底墊都不是我的,應該是他們放進去的等語(本院卷第72至84頁)。
2、證人何偉堂於警詢證稱:我知道這個地址有越南賭局是在越南店認識綽號小小用FACETIME跟我說的,昨天小小自己主動打電話跟我有這個場子可以去看看,賭場在3樓鐵皮屋加蓋,一進去樓下有人幫忙開門,開門的人跟我們說賭場在3樓,一二樓内部隔局我不清楚,但樓梯是感應式,三樓就是賭局現場,一進去左手邊是廁所,右手邊就是賭局,場子後面有一個半開的鐵捲門,我從編號2的門進去有一名越南男生在管制,我一下車他就看到我然後幫我開門,沒有跟我講話,他穿一件象牙白的外套,一件黑色長褲,黑色頭髮上戴一頂象牙白的毛帽,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不知道。不用入場費,他們沒跟我們收,現場我也沒看到有人在收,我看不懂算是哪種類型的賭博,現場有一條地毯,賭客會在地毯兩邊坐小椅子,莊家會坐在毯子上,用撲克牌梅花圖案剪成圓形,4個梅花圓放在盤子上用碗蓋住,像玩骰盅一樣骰來玩,我看不懂怎樣才算贏家,有問旁邊的越南人但也聽不懂。莊家是一個越南人,他的真實姓名年籍和在台身份我不知道,莊家負責搖骰子,搖玩後叫賭客用現金下注,莊家旁邊有專門在收賭局的錢,我凌晨1點半時看現場大概有48人,後面還是陸續有人進來。我只認識江信武,其他賭客不算認識,不知道他們的身份等語(偵字第6867號卷二第171至175頁)。
3、證人江信武於警詢證稱:現場賭博時,指認照片編號4號的男(即被告NGUYENQUOCHUY)是現場負責人,現場都是他發號司令的。「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是3樓透天厝,1樓我沒有注意,2樓有隔間做為房間,隔間我不清楚,上到3樓就是賭場房間,外面有間廁所,我是從編號2的出入口進入的,有一名男子在管制出入,要有認識才能進入,但我不認識該名男子,大約二、三十歲的越南籍男子,特徵及穿著我就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注意他,沒有入場費,但要付抽頭金,每次由5、6名賭客玩1輪(撲克牌發牌2次)就抽500元作為抽頭金,抽頭金都是由賭客自行放在現場提供的紙箱内,現場是賭越南大老二,以撲克牌1副為賭具,第一次發牌猜拳決定,之後由赢者為莊家發牌,每名賭客可輪流下注,亦可由旁人下注,4家各配發13張牌,有梅花3的人先出,再依牌組組合大小出牌,先出完者為赢家,赢者可依順序向下家賭客拿取下注金額,若下注金額未達順序下家賭客上限,則順序下家賭客不用輸錢,沒有固定的莊家,是賭客自己輪流擔任且只有發牌的工作,現場僅有提供賭具,購買食物則是另外計費,現場約2、30人,我只認識我朋友 阿堂 ,而我跟阿堂是臺灣人,其他人應該都是越南人,但我並不認識等語(偵字第6867號卷二第193至197頁)。
4、證人LETHIMYTRANG(黎氏美莊)於警詢、偵訊證稱:會有人在臉書上貼文,貼文的意思會是時間到了,每個人都回來,可以借錢給大家,貼文不會說到賭博的事情,可是我們有去玩的人都知道,貼文就是在跟大家說一起去賭博,我就是上阮國輝的臉書,我有看過這個臉書帳號「0000000(FacebookID:000000000000000)」,我曾經從這裡看到他貼文的意思說大家一起去賭博,但是他貼文的文字上看起來不會說出是賭博,但是我們知道就是可以去賭博,他不會把地點及時間直接說出來,只有比較親近阮國輝得人才會知道處所,他們再安排我們過去賭場。北越玩法就是有4張、黑紅2色撲克牌放在碗裡搖動,有分2種,一邊是單雙,另一邊就是以紙片的顏色賭輸赢,如果出現4張一樣的顏色押注1000元能赢得9000元;若出現3張一樣的顏色,押注2000元能贏得5000元;若出現2張一樣的顏色,押注2000元能贏得3000元。我在1月11日時從高雄搭高鐵到雲林找黎氏金翠並在他家中居住2天,我跟黎氏金翠有看到阮國輝在臉書上招攬賭客,於是黎氏金翠就載他姊姊及我一同北上,在臺中讓黎氏金翠的姊姊下車,我們繼續北上約12日凌晨1點半到桃園賭場,我就和黎氏金翠把東西搬到3樓,黎氏金翠到賭場賣東西,他是銷售麵包、泡麵及飲料等食物,每份50元,黎氏金翠也有告訴我賭場是由阮國輝經營,我們到的時候,因為他們的人還沒有很多就是在3樓玩撲克牌,直到凌晨2點多人變多了才玩骰子,玩法就是有碗,將撲克牌剪成4張小紙片放在碗裡面搖動,押注的金額不限,但都是以千元鈔為單位,以單雙的方式賭博,如果搖出來的點數是單就是贏,雙則輸,如果赢了2至3次就需要給抽頭金,抽頭金的金額不一定,放入一個紙箱内等語(偵字第6867號卷二第135至137頁)。
5、證人黃氏梅貞於警詢、偵訊證稱:帶4萬元去賭博,是玩大老二,下注金額最低為200元,當日共輸了幾千元等語(偵字第3735號卷第13至25頁、第79至81頁)。
6、是證人詹金村、何偉堂、江信武、LETHIMYTRANG、黃氏梅貞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頂樓加蓋鐵皮屋係賭博之場所乙情,所述大致相符,且參卷附照片(偵字第3735號卷第39至37頁、第121至129頁、第210至211頁、第289至301頁、第305至311頁,偵字第6868號卷二第227至245頁)、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735號卷第101至103頁),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偵字第6867號卷二第283至291頁),足認頂樓加蓋鐵皮屋是被告NGUYENQUOCHUY承租用以供不特定人賭博越南大老二,亦堪認定。被告NGUYENQUO
CHUY及證人陳海英、阮文雙、阮氏花、阮玉盛、阮明德、陳德松、黃春光、謝文黃、黎玉海、武文留、武清雄、梁文南、陳功後、阮氏秋、阮文宣、艮明林、阮名城、鄧世英、鄧友光、潘庭秀、阮庭方等人供稱不知此處是賭場,僅是在頂樓加蓋鐵皮屋吃東西、聊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金村於偵訊證稱:會有固定的人負責看門,在1樓持對講機跟在外面的人通話,因為他們都講越南話,我無法溝通也不認識等語(他字卷第2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樓拿對講機跟外面的人通話,這個人是坐在1樓的側門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另證人陳世香於警詢稱:我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被查獲,昨(13)日晚上越南籍男子「阿輝」(音譯)叫我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幫忙把風,後來我在車上睡著了,警員敲車窗把我叫醒。越南藉男子「阿輝」固定於每週三晚上都會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主持賭場,所以我在昨(13)日23時許自行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419巷口,抵達後由越南籍男子「阿輝」叫我上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並將車鑰匙交給我,交代我如果有車輛從巷口出入,就會使用我個人臉書(帳號00000
000000)以Mesenger撥打「阿輝」臉書(帳號000000000)進行通報。阿輝叫我幫忙時有告訴我他要經營賭場,要我幫忙把風,我從109年11月中旬起每周三自23時許至4時許開始幫阿輝在桃圓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419巷口從事職業賭場把風工作,每次把風工作結束後向阿輝收取1000至2000元不等報酬,至今約收取10000多元把風報酬。經我指認NGUYENQUOCHUY(男,0000/00/00生,護照號碼:M0000000)就是指使我在場把風並將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車鑰匙交給我之「阿輝」等語(偵字第3735號卷第201至205頁)。且被告TRANHOANGSON於警詢亦供承: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内有經營賭場生意,我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把風,車上有放90萬元跟無線電被警察查獲並扣押,警察搜索時,我正在吃泡麵把風,幫賭場注意有無警察接近。SMART無線電是作通風報信用。 阮庭好 交付無線電給我,交代我如果賭場周遭有狀況就要用無線電通報賭場裡面的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從事2次把風,阮庭好於13日晚間通知我到賭場幫忙,我才知道14日會開設賭場,我們在3樓賭博等語(偵字第6867號卷一第91至97頁),另參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扣得之SMART無線電,足認上開賭場是有人在外把風,或以無線電與坐在屋內1樓側門之人通風報信,或是以通訊軟體與被告NGUYENQUOCHUY聯繫屋外情形,而警員於110年1月14日3時30分許至現場執行搜索時,在外把風之人即是被告TRANHOANGSON,及證人陳世香。被告TRANHOANGSON事後辯稱是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等人,並非把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NGUYENQUOCHUY、TRANHOANGSON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僅係刑法第266條之犯罪成立要件,若同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謂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NGUYENQUOCHUY、TRA
NHOANGSON聚集賭博之對象既其所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縱其所提供之賭博場所為共同被告詹金村私人住宅,依前揭說明,仍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頂樓加蓋鐵皮屋為被告NGUYENQUOCHUY承租,用以供賭博場所使用,且負責賭場之運作,被告TRANHOANGSON則受被告NGUYENQUOCHUY之指示負責在外把之犯罪行為分工,且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本文規定,予以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為被告NGUYENQUOCHUY所有,用以傳送賭博之訊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其他案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撲克牌(未使用)34副2撲克牌(已使用)7副3碗公19個4帳冊1本5押注用撲克牌底墊1個6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被告NGUYENQUOCHUY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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