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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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暉勝選任辯護人王淨瑩律師
楊軒廷律師 金冠穎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夫妻關係並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0號2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長久因感情復合問題而迭生爭執。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8時47分許,在上址住處乙○○房間內,雙方談論感情復合問題而生衝突齟齬,甲○○復因不滿乙○○以言語刺激,遂先至廚房拿取菜刀1把(刀刃長約20公分,全長約30公分),再利用家中備用鑰匙開啟房鎖,進入房間內欲奪取乙○○手機並將乙○○推倒在地,詎甲○○明知持菜刀朝人體之胸部及背部等人體臟器所在之軀幹處刺擊,可能導致他人血胸、氣胸、臟器破裂或動脈遭割裂大量出血之死亡結果此節,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基於以菜刀刺向乙○○之胸部、背部等處,可能導致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乘乙○○背對自己倒臥在地之際,短時間內密集持上開菜刀朝乙○○胸部、背部等處猛刺擊二十餘刀,致乙○○受有左側上肢與左胸、左後胸多處撕裂穿刺傷0.5公分至3公分不等共23處、左側胸腔氣血胸等傷害。其後乙○○因疼痛而轉身驚喊,甲○○見狀隨即停手而離開房間,並因自責殺傷乙○○,而至廚房另拿取西瓜刀、牛排刀、菜刀等刺傷自己的手腕及腹部,嗣經乙○○央求協助送醫,甲○○始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而乙○○經緊急止血並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後,始倖免於死亡之結果。乙○○經送臺北醫院救治後,醫護人員依規定通報員警到場,甲○○於上開犯行未遭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82頁、第217至222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刺擊告訴人乙○○身體軀幹處,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案發當日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情緒失控始持菜刀傷害告訴人,且係非以慣用手攻擊告訴人,而所造成之傷勢並非足以危害告訴人之性命,嗣後被告更主動停手,並未追擊告訴人,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使告訴人死亡之意思;又被告犯後有呼叫救護車,並請救護人員代為通報警方,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並共同居住在上揭住處,雙方長久因感情復合問題而迭生爭執,復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房間內談論感情復合問題而生衝突齟齬,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以言語刺激,即持廚房之菜刀朝告訴人背部等處刺擊,刺中告訴人胸部、背部、左上臂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肢與左胸、左後胸多處撕裂穿刺傷0.5公分至3公分不等共23處、左側胸腔氣血胸等傷害,告訴人並送往臺北醫院開刀住院治療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或不否認(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029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81至83頁、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20頁、第86頁、第222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84至21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參見偵查卷第49至61頁)、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3日北醫歷字第111000421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參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49至17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案發前伊和被告因感情復合問題有口角爭執,當下被告情緒甚為激動並持續哭泣,被告希望伊能安撫被告之情緒,但伊反出言稱「為何要關心安撫你」,被告聽聞後甚為生氣轉身走出房間,隨後伊將房門鎖上,後來被告使用備用鑰匙開門進來後,伊誤認被告欲奪取手機而持手機背對被告,後來伊因跌倒而趴臥在地上,當下伊並不知悉被告在做什麼,因時間短暫,伊以為被告係以拳頭毆打伊,後來伊發覺左側腰部有點疼痛,伊驚喊痛後,被告表示「為何害他變成這樣」並停手走出房間,當下伊以手觸摸腰部時發現有流血並覺得有點頭暈,感覺快暈倒了,故伊有喊叫被告,被告始再進入房間,見到被告時係看到被告持刀在自殘,嗣後伊央求被告撥打119,被告有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後即等待救護車到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1至127頁、本院卷第184至217頁),與上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卷附告訴人房間照片所示牆壁、被褥、枕頭、地上均沾染血跡之情形相符(參見偵查卷第51至53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可信度極高。
(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亦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告訴人於胸部、背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受有多處穿刺傷,而被
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菜刀,刀刃即長達20公分,刀柄為綠色,與卷附扣案之黑色把柄菜刀(參見偵查卷第58頁編號20照片)相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27頁),觀之卷附扣案之黑色把柄菜刀之照片,全長約30公分、刀刃長達20公分、刀鋒銳利,則持近似上開長度、銳利度之菜刀,若持之往人體之要害部位刺入,顯足以致人於死。又人體之胸部及背部內有心臟、肺臟、腎臟等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可或缺之重要臟器,可謂人身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刀械刺擊深入人體之胸、背部等要害部位,該等臟器均將破裂或造成器官功能受創(含氣胸、血胸)致死,縱非直接刺入器官,亦極可能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此節,為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均知之常識。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男子,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則被告就持菜刀朝人體之胸及背部等要害刺擊,將可能造成對方之人體器官功能受創或大量出血致休克死亡此節,自有所認識、預見。
⒉案發時告訴人背對被告並已倒臥在地上(參見本院卷第184頁
、第214頁),並無任何攻擊或防禦武器,相較於被告男性之身型、體能、突然持菜刀自背後攻擊之狀態,告訴人實屬弱勢之人,且猝然不及防備,然被告卻持菜刀密集、多次刺擊告訴人之胸、背部等身體部位,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房內棉被、枕頭凌亂,血跡分散於床頭枕頭、棉被、床面、牆壁、桌子、地面(參見偵卷第59至67頁),可見被告之攻擊猛烈;復依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係在左上臂、左胸、左後胸,除手臂之傷外,均集中在胸、背部等上半身,且告訴人身上所受刀傷即多達23處(參見偵卷第129頁),而胸、背部等均屬身體要害,其中一刀更深及胸腔導致氣血胸(參見偵查卷第129頁),復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致生命危險,臺北醫院函復告訴人之傷勢有致死之危險,因多處穿刺傷,導致氣血胸並經穿刺引流,亦有臺北醫院111年4月27日北醫歷字第1110004076號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已見被告攻擊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而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急診送醫住院治療後,於同日手術、至同月7日始出院(參見前引告訴人臺北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是綜合被告所持兇器之種類、下手之部位、持刀刺擊次數、攻擊力道足以刺入胸腔、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係猝然發動攻擊使告訴人難以防備等情,可徵被告應具有其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⒊況且,被告持菜刀朝告訴人身上刺擊當時,房間內亦有其兒
子在場見聞,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123頁),被告竟仍毫無遲疑地持刀朝告訴人刺擊,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毫無任何顧忌及猶豫。而被告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且背對倒臥在地時,手持銳利的菜刀朝告訴人胸部、背部等處接續密集刺擊,被告見告訴人已流血受傷並未立即將其送醫,反而持扣案之西瓜刀等自殘,並受有雙手及雙側手腕多處撕裂傷、腹部多處戳刺傷等傷害,此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5頁),足見其玉石俱焚之心態。果被告案發時僅具普通傷害之故意,何以知悉告訴人已流血受傷卻未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反而逕自離開房間並持刀自殘,嗣經告訴人央求送醫始呼叫救護車,顯見其當下確實有致告訴人於死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之理由:⒈本院既僅認定被告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縱
使被告如辯護意旨所述非以慣用手攻擊告訴人,仍無礙其具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並無法因此推導出被告必然只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仍應依前述被告下手之部位、攻擊次數及力道等情狀加以判斷,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難認有據。
⒉被害人所受創傷之程度本非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之絕對
標準,本案被告乃係朝告訴人之左胸及背部等人身要害部位連續刺擊,縱使僅刺入左側胸部造成氣血胸,幸未直接刺中心臟或腎臟等器官造成更嚴重之傷勢,但以被告之下手部位及攻擊次數、力道觀之,已可認被告具有其行為縱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況告訴人係受有上開傷勢經緊急止血、送醫並開刀治療,總計住院6日後方出院,實亦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是辯護意旨以此認被告無殺人故意,洵非可採。
⒊又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停手後亦未追擊告訴人,並呼叫救護車
,主張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短時間內密集以鋒利之菜刀20餘次朝告訴人背部、胸腹部位攻擊,致造成告訴人前揭左側上肢與左胸、左後胸多處撕裂穿刺傷0.5公分至3公分不等共23處、左側胸腔氣血胸等傷害,客觀上已足以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至被告有無繼續追擊、是否呼叫救護車等節,與其實行殺人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並非具有必然性之關係。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前情遽以回溯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自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菜刀接續數次刺向告訴人胸部、背部等處所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二)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因己意中止,在著手未遂(未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僅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為已足;於實行未遂(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尚須以積極之舉止防止結果之發生,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在別無其他外力介入之情形下,被告出於己意中止其攻擊行為,並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7頁),是被告上開所為為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本院依被告犯罪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起訴意旨認為應係普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三)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自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查被告於案發後,即主動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嗣救護人員通知警方到場,被告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坦承其為本案犯罪之行為人及上開犯罪情節而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資料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2頁、第14頁、本院卷第201頁、第215至21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關係,雙方長久因感情復合問題迭生爭執,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上開問題,一時氣憤,即乘告訴人倒臥在地之際,持菜刀猛刺擊告訴人胸部及背部,所為殊非可取,應予嚴懲;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等犯罪相關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等情,並念及被告行為後尚知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告訴人送醫,以避免告訴人無辜生命之流逝,且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即承認其為行為人,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復衡以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1頁、第231頁)及被告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綠色把柄菜刀1把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菜刀係家中之物,則未扣案之綠色把柄菜刀應係被告家人購入後供家中日常使用之物,尚無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尚有未合,即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牛排刀1把、水果刀1把及菜刀1把,僅係被告持以自殘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3頁),即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
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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