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聲請人 郭正標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9年5月19日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自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清算事件為執行。因聲請人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元,未查得其他清算財團財產,認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且相對人即債權人亦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7月1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確認。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於110年9月16日以新北院賢民瑞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表示意見,並通知其等於110年11月4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等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係透過泉元人力仲介公司媒介臨時工,
每日收入為1,100元,110年5月至110年9月每月收入各為5月18天19,800元、6月20天20,000元、7月19天20,900元、8月20天22,000元、9月22天23,000元;另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領有兒少補助每人每月領取2,047元,自110年6月起因其中一位子女郭○岑已年滿18歲故不能再領取補助。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聲請人應負擔2位子女扶養費各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查詢聲
請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如有則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獲分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㈣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經常處於低收入狀態,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其明知償債能力有限之情況下,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裁定免責,有損債權人受償之法定權益,且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內全未受清償,為避免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
㈤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新增消費紀錄,無消費明細可提供。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法院依上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後,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是縱為不免責裁定,聲請人仍有救濟之管道。
㈥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並函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俾利本院及相對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末按消債條例之精神非幫助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人,若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其他按期努力還款之債務人顯為不公,故請求裁定不免責,以警惕聲請人奮起工作清償債務。
㈦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生活所需生活費用如入不敷出,超出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其他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隱匿實有疑義。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消債條例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聲請人現年54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㈧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
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暨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110年4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仍透過泉元人力仲介公司媒介臨時工,每日收入為1,100元,110年5月至110年9月每月收入各為5月18天19,800元、6月20天20,000元、7月19天20,900元、8月20天22,000元、9月22天23,000元等語,即月薪約19,800元至23,200元間,有其所陳報狀、薪資給付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9頁、本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38號卷第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0年僅有1筆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1,375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另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並未向該局請領任何給付及補助,有勞動度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010161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2名未成年子女郭○妤、郭○岑分別領有兒少補助每人每月領取2,047元,但自110年6月起因郭○岑已年滿18歲故不能再領取補助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24日新北社助字第1101822156號函附之補助明細資料足參(本院卷第49頁),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月薪約19,800元至23,200元間、未成年子女郭○妤、郭○岑領有兒少補助情形為真實。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2名未成年子女郭○妤、郭○岑扶養費,均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聲請人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半,則以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19,800元至23,200元、2名未成年子女兒少補助各2,047元、聲請人其他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月約115元(計算式:1,375元÷12月=1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應已無餘額(計算式:23,200元+115元-18,720元-{18,720元+18,720元-2,047元-2,047元}÷2=-12,078元),則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1.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4963號函及附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陳報狀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卷第57、69-73頁),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未陳報保單財產,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非可採。
2.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即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其等並未具體說明聲請人有何等事實應不免責或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免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