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傳仁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461號、108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傳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緣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海○公司,負責人甲○○)欲購買黃金礦物進口而與非洲尚比亞之賣家TanzangoldMin
esLimited公司(下稱坦尚構公司)簽訂金塊買賣合約,為此有提出銀行保證函予坦尚構公司作為付款擔保(擔保金額美金3,245,000元)之需求。海○公司負責人甲○○乃於民國105年12月間,經由 何金峰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引介認識李傳仁並與之洽談代辦銀行保證函事宜。李傳仁將此事告知友人 藍毅 (業經原審法院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渠2人均明知甲○○欲委託代辦「擔保買方(即海○公司)付款」之銀行保證函,而渠等並無取得該種銀行保證函之能力,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藍毅提供其他不相關之境外銀行保證函範例,再由李傳仁持之與甲○○洽談,使甲○○誤信李傳仁有代辦之能力。李傳仁進而於106年1月3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之黑浮咖啡店,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宸○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下稱宸○公司,為登記於塞席爾共和國之境外公司,登記名稱Che
nYangIndustryLimited,當時登記負責人為李傳仁之妻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甲○○所代表之海○公司簽立委託擔保書(下稱委託擔保書),約定海○公司委託宸○公司代為介紹境外銀行開立銀行保證函作為上開金塊買賣合約之付款擔保。李傳仁即於同(3)日使用藍毅所提供不具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他種銀行保證函稿件,向甲○○訛稱可供上開金塊買賣合約擔保之用而作為本件銀行保證函草稿(下稱保證函草稿A),再於同年月6日接續磋商保證函草稿之修正版本(下稱保證函草稿B),致甲○○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4日、6日、10日,以海○公司名義匯付報酬美金5,4
09元、383,592元及400元(共計美金389,401元)至李傳仁所指定宸○公司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高雄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宸○公司帳戶),李傳仁因此詐得財物,並使藍毅從中分取報酬。李傳仁再透過藍毅取得由奧地利維也納Winter銀行(下稱溫特銀行)所開立不具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編號第235.408號銀行保證函(下稱溫特銀行保證函),並於106年1月19日由開證銀行即溫特銀行發送電文,於同年月26日經收證銀行即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確認收證而提出予坦尚構公司。嗣海○公司與坦尚構公司因故未能完成交易,經甲○○查證後,得知李傳仁提出之上開銀行保證函與當初約定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傳仁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委任而代為辦理開立銀行保證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開始我就跟告訴人甲○○講得很清楚,他要接受我們提供的保證函的內容,告訴人要的是可以循環使用多次的保證買賣合約,這個保證買賣合約的銀行保證函有效期間是180天,可以循環交易,以空運交貨的話,每15天可以交易一次,則這個合約就可以交易12次,所以我與告訴人並沒有擔保買方付款信用狀的約定;我只是仲介,我是左手交右手,我所有的資料跟所有的銀行保證函,都是來自於我的上手藍毅,我把買方的需求詢問藍毅,藍毅提供我相關實際有做過的案例,再提供銀行版的給告訴人,經買賣雙方確認內容並且同意後,我們才做這業務;「預付貨款返還保證函」是符合告訴人每15天可以交易一次,在這180天內可以交易12次的要求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提事實:⒈海○公司欲進口黃金而與坦尚構公司簽立黃金買賣合約,為
此有提出「擔保買方(即海○公司)付款」之銀行保證函予坦尚構公司作為付款擔保(擔保金額美金3,245,000元)之需。海○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乃於105年12月間,經由何金峰之引介認識被告並與之洽談代辦銀行保證函事宜,被告先於105年12月28日提供自藍毅處取得之銀行保證函範例(下稱保證函範例)予告訴人參考,再於106年1月3日,提供自藍毅處取得之保證函草稿A予告訴人參考,告訴人遂以海○公司名義與被告所經營之宸○公司簽立委託擔保書,約定海○公司委託宸○公司代為介紹境外銀行開立銀行保證函作為上開黃金買賣合約之付款擔保,告訴人及坦尚構公司並均於保證函草稿A上簽名表示同意開證內容。被告再於同年月6日接續磋商保證函草稿之修正版本(即保證函草稿B),告訴人及坦尚構公司亦均於保證函草稿B上簽名表示同意開證內容,告訴人並陸續於同年月4日、6日、10日,以海○公司名義匯付報酬美金5,409元、383,592元及400元(共計美金389,401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宸○公司帳戶,被告並於106年1月9日與藍毅所經營之古德溫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古德溫公司)簽立委託擔保書而委請藍毅處理保證函開立事宜,嗣再將部分報酬分予藍毅。被告後透過藍毅取得溫特銀行保證函,並於106年1月19日由開證銀行即溫特銀行發送電文,於同年月26日經收證銀行即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確認收證而提出予坦尚構公司。
嗣海○公司與坦尚構公司因故未能完成黃金買賣交易。
⒉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藍毅、何金峰於偵查、原審簡易程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29至41頁、第237至245頁、第311至316頁、第355至363頁、原審審易卷第83至105頁、原審易一卷第97至114頁、原審易二卷第141至151頁、第187至193頁、原審簡上二卷第223至282頁),並有海○公司與坦尚構公司簽立之黃金買賣合約暨中譯本、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2月5日、106年1月3日洽商代辦銀行保證函內容之錄音對話譯文、被告提出予告訴人之保證函範例、海○公司與宸○公司簽立之委託擔保書、保證函草稿A、保證函草稿B、宸○公司與古德溫公司簽立之委託擔保書、溫特銀行保證函、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之確認收證通知各1份、海○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出匯款交易憑證3份、宸○公司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宸○公司、海○公司登記設立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43至47頁、第51至52頁、第115至124頁、第189至191頁、第195至201頁、第211至219頁、第259頁、偵一卷第59頁、第197至219頁、原審易一卷第121至123頁、第217至242頁、原審簡上一卷第101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要的是可以循環使用多次的保證買賣合約,這個保證買賣合約的銀行保證函有效期間是180天,可以循環交易,以空運交貨的話,每15天可以交易一次,則這個合約就可以交易12次,所以沒有擔保買方付款信用狀的約定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且與其於偵查中供述:我們的合約本來就是應該由海○公司先把款項匯給奧地利溫特銀行,再由溫特銀行匯款給中國銀行贊比亞分行,本件信用狀擔保的是買方會付款等語不符(見偵一卷第39頁、第243頁),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二)本件被告代為開立之溫特銀行保證函,不具擔保買方付款功能,與委託內容不符:
⒈所謂銀行保證函(BankGuarantee),其種類包含「付款
銀行保證函(PaymentBankGuarantee)」及「預付款返還保證函(RepaymentBankGuarantee)」:
⑴付款銀行保證函適用於「出口商即賣方先出貨、進口商即
買方後付款」之交易模式,因出口商恐於出貨後未能如期收取貨款,故要求進口商(即保證函申請人)於出口商交貨前,先向銀行申請開立一付款保證之保證函予出口商(即保證函受益人),嗣出口商出貨且進口商依約付款後,該保證函逾期作廢。倘進口商到期未付款,出口商將依據此保證函向開證銀行求償,以補償出口商貨款之損失。易言之,付款銀行保證函是由進口商向銀行申請簽發予出口商,提供出口商先出貨後之貨款支付保證。
⑵預付款返還保證函則適用於「出口商即賣方要求進口商即
買方先支付貨款,出口商再行出貨」之交易模式,因進口商考量預付貨款後,出口商可能拖延出貨或拒絕出貨,是以,進口商預付貨款前,要求出口商(即保證函申請人)需向銀行申請開立還款保證函予進口商(即保證函受益人),保證出口商接獲預付貨款後將依約交貨,倘違約遲延交貨或拒絕交貨,則進口商將依據此保證函向開證銀行求償,以補償其預付貨款之損失。原則上進口商將於接獲保證函後匯付貨款,惟出口商考量其開立保證函後,為防止進口商未匯款卻惡意求償之情形,通常均要求於還款保證函載明保證函之生效條款,即進口商需匯付一定金額(即預付貨款)至出口商之帳戶,保證函始生效。易言之,預付款返還保證函是由出口商向銀行申請簽發予進口商,作為對進口商預付貨款後之出貨保證。
⑶從而,付款銀行保證函及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主要差異在
於:保證函之申請人不同、開立之目的不同、僅預付款返還保證函須載明「進口商需匯付一定金額(即預付貨款)至出口商之帳戶」之保證函生效條款。上揭銀行保證函性質之說明,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107年12月21日全國字第107000719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161至167頁)。
⒉本件黃金買賣合約,是屬於出口商即坦尚構公司先出貨,
進口商即海○公司後付款之交易模式乙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易二卷第150頁),並有黃金買賣合約暨中譯本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5至14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之銀行保證函為「付款銀行保證函」(用以擔保買方付款),足以認定。而被告與告訴人洽商時確是承諾代辦擔保買方付款之銀行保證函乙情,除有上開委託擔保書約定「甲方(即海○公司)委託乙方(即宸○公司)代為介紹歐洲銀行BANKWINTER開出180天MT760BG(BANKGUARANTEE),作為甲方在買賣合同擔保之用」一語甚明(見警卷第51至52頁),復據被告供稱:我們是由奧地利溫特銀行擔保這筆買賣契約,如果海○公司不付款,溫特銀行會負責這筆款項3,245,000元美金(按即海○公司在黃金買賣合約中應付之貨款)、依照我們的銀行格式,就本件買賣契約是在擔保買方付款,我擔保的就是賣方出貨買方會付款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37頁、第243頁),可知被告明知本案所應適用之銀行保證函種類,並由被告向告訴人允諾代辦取得擔保買方(海○公司)付款之銀行保證函等情,均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提出之保證函草稿A、B及溫特銀行保證函(下合
稱「本案保證函3份」),核其內容:①申請人均為梅格公司,其為黃金買賣合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②受益人均為出口商即坦尚構公司。③均有生效條款約定(列於各該保證函第4條約款)。④保證函草稿A使用「BANK-GUARANTEE」(字面意思為「銀行保證函」)用語,保證函草稿B及溫特銀行保證函則使用「REPAYMENT-BANKGUARANTEE」(字面意思為「預付款返還保證函」)用語等情,有上開本案保證函3份可憑(見警卷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11至213頁)。該3份保證函之性質如下所述:
⑴本案所應開立者為擔保買方付款之「付款銀行保證函」,
該種保證函並無「進口商應預付貨款予出口商」之生效條款記載(僅預付款返還保證函才有此生效條款),然被告實際提出之本案保證函3份卻均有生效條款約定,復有使用「BANK-GUARANTEE」或「REPAYMENT-BANKGUARANTEE」之用語等情,均如前述,則其性質如何,即有可疑。經原審囑託銀行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09年9月14日全國字第1091000704號函暨109年8月28日銀行公會國際金融委員會109年第2次會議討論通過意見(見原審易一卷第477至484頁),函覆鑑定結果如下:
①保證函草稿A於第4條載有:「由受益人(坦尚構公司)或
其指定人匯款324萬5仟美元至申請人(梅格公司)帳戶後,此銀行保證函始生效」之約定(按即生效條款,原文詳如附表編號1)。保證函草稿A於第4條使用「BANK-GUARANTEE」用語,意為「銀行保證函」,至於是否確屬「付款保證函」及其效力,尚需視整份保證函之內容而定。
②保證函草稿B於第4條載有:「經受益人(坦尚構公司)之
銀行匯款324萬5仟美元至申請人(梅格公司)帳戶後,此預付款返還保證函始生效」之約定(按即生效條款,原文詳如附表編號2)。保證函草稿B於第4條使用「REPAYMENT-BANKGUARANTEE」用語,意為「預付款返還保證函」,惟該保證函之性質及效力,仍需視整份保證函之內容而定。
③保證函草稿A及草稿B雖名稱各異,但均包含「須由開狀申
請人收到受益人匯款後始生效」之生效條款,該條款屬「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特有註記。實務上,「預付款返還保證函」是用於「出口商要求進口商先支付貨款,出口商再行出貨」之交易模式,開狀申請人應為買賣契約之賣方(出口商);受益人則應為買賣契約之買方(進口商),即由賣方洽請銀行開發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予買方,於買方先匯付貨款予賣方後生效,一旦賣方違約,則由開證銀行補償買方預付貨款之損失,以確保賣方依約交貨。參照本案之買賣契約,坦尚構公司應為賣方(出口商),然保證函草稿A及草稿B皆以坦尚構公司為受益人,且均要求受益人先行付款予開狀申請人,顯未合於交易常理,將使得兩保證函自始即無被履行之可能。
④本件正式開立之銀行保證函(按指溫特銀行保證函)以保
證函草稿B為基礎,觀諸該保證函之內容及架構應屬「預付款返還保證函」類型,惟該保證函是由買賣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按即梅格公司)為申請人、出口商坦尚構公司為受益人,姑不論該第三人之身分,此安排實與一般國際貿易慣例或規則相異。按實務上,預付款保證函是由出口商擔任開狀申請人向銀行申請簽發保證函予受益人進口商,作為進口商預付貨款後之出貨保證,而非以出口商為受益人。
⑤保證函與買賣契約雖屬分立之交易,且各自獨立,保證函
中亦不建議引述買賣契約之細節。惟實務上,保證函之申請人、受益人多以買賣契約之交易當事人為主體。現行本國銀行實務,並不接受本案委託擔保書所載「介紹代開」銀行保證函之情事,至於本案開證銀行於開發保證函時是否知悉保證函之申請人為買賣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抑或是於其他特殊安排與考量下而為之,則無從知悉。
⑵據上開銀行公會意旨可知:①本案保證函3份之實質內容均
屬相同,不能單憑其中使用「BankGuarantee」或「RepaymentBankGuarantee」之用語即認為分別屬於付款銀行保證函或預付款返還保證函。②本案保證函3份均有「應預付貨款」之生效條款約定,似為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架構,惟賣方坦尚構公司卻非保證函之申請人,反而成為受益人身分,核與前揭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之目的及功能完全不符。③本案保證函3份之生效條款均約定「保證函須經受益人(即賣方坦尚構公司)匯款至申請人(即第三人梅格公司)帳戶後始生效」,此將造成賣方既要出貨,又要提出相當於貨款之款項方能獲得付款擔保之矛盾情形(等同賣方不但需要出貨,還需要付款給梅格公司),顯不合於前揭付款銀行保證函之交易模式及擔保目的。據此足認本案保證函3份非但無法達成告訴人所求買方付款擔保之約定效用,更自始無被履行之可能。
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本案保證函3份之生效條款內容
是約定當賣方向銀行提出付款請求時,再由買方海○公司匯款至申請人帳戶以使保證函生效,非如上開鑑定意見所指由賣方匯款云云(見原審易一卷第52至53頁、第59頁、第60至62頁、原審易二卷第145頁)。惟其等所辯顯與上開銀行公會針對本案保證函3份之生效條款翻譯,以及英文字面語意不符。況且當賣方向銀行提出擔保付款請求時,顯然表示買方已經拒絕給付貨款,此時自無法期待再由買方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使保證函生效,則該保證函將永無生效以擔保買方付款之可能。此外,依被告上開所辯生效條款內容,形同以「買方已經付款」作為保證函生效條件,此更與「擔保」之意義自相矛盾,益徵該保證函完全不具擔保買方付款之功能。此節復據被告於原審簡易程序供承:本件保證函自始沒有擔保買方付款的功能,只是提供買賣雙方一個金錢支付的安全管道而已;當賣方把貨物交給海○公司經檢驗合格,海○公司會把現金打到開證銀行,開證銀行就會代替海○公司把現金經過保證函支付給賣方;海○公司也可以不把錢打到銀行帳戶,但他如果要選擇把銀行保證函當作支付工具,他就必須把錢打到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原審易二卷第146至147頁),是被告亦坦承其代辦開立的銀行保證函不具保證功能,僅屬支付工具,更堪認本案溫特銀行保證函不具擔保買方付款之保證功能而與約定效用不符無訛。
(三)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⒈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告訴
人係委託被告開立「擔保買方付款」之銀行保證函,而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保證函不具告訴人所要求之擔保功能,與委託內容不符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之所以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即是希冀被告能開立對外有效且可執行之保證函內容,倘被告所開立之保證函約定效用,自始無被履行之可能,自與告訴人所委託之目的不符,實難認被告行為已達原先締約之條件。又被告於締約之初即向告訴人表明有能力及經由 何金鋒 引薦下有意願開立銀行信用狀,並在會面初期,表現開立銀行信用狀之經驗及知識,有105年12月5日及106年1月3日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並有保證函範例在卷足憑,可知被告已向告訴人確認所需開立之銀行信用狀內容及目的,得知告訴人所需乃「擔保買方付款功能之銀行保證函」,卻仍開立不符合上開目的之銀行保證函,要屬對告訴人交付價金之關鍵,而為重要締約條件,就此影響告訴人委託目的及交付價金意願之重要交易事項,如被告並無開立銀行保證函之能力,而仍假意允諾,使告訴人於誤信被告有能力及意願之情形下,委託被告開立並交付財物,要屬法所不許之施詐行為無訛。
⒉被告於原審簡易程序110年4月28日訊問時業已坦承詐欺取
財犯行,並供述:我的確知道這個保證函不是告訴人所要求的擔保功能,但卻向她宣稱可以擔保買方付款,我承認詐欺犯罪等語甚明(見原審簡卷第32、34、35頁),當時亦有辯護人在庭執行職務。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且與客觀事實及上開證據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被告於本院辯稱:開庭時,我身體非常不舒服,檢查之後我的左心室跟左心房有擴大的跡象,所以我常常會心律不整、胸悶,當時藍毅先與告訴人和解並認罪,依我當時之狀態,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做,所以才認罪云云,不能執為被告上開自白非出於其任意性之根據,所辯不足採。
⒊被告明知本件保證函3份不具擔保買方付款之保證功能,
卻向告訴人訛稱可供上開金塊買賣合約擔保買方付款之用,自屬施用詐術無疑。而告訴人在本件洽商過程雖同意本案保證函3份之內容,但其支付鉅額之報酬卻未達到其委託之目的,自屬受騙上當,不能因告訴人已經簽名同意而謂其未遭詐欺。被告所辯上開保證函經過海○公司及坦尚構公司雙重確認並簽名云云,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已臻明確,則本案保證函以梅格公司(即契約以外第三人)作為申請人是否符合國貿實務、溫特銀行保證函究屬真實或虛偽等節,即無贅予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案保證函3份既非付款銀行保證函,亦非預付款返還保證函,且均不具擔保買方付款功能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先提出「保證買方付款」之銀行保證函版本(按指保證函草稿A,起訴書用語為「信用狀」)以取信告訴人,再開立與原約定目的不符之「預付貨款返還保證函」(按指溫特銀行保證函)施詐一節,其對本案保證函性質之記載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先由同案被告藍毅取得本案保證函3份,再由被告李傳仁訛稱不實擔保內容,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付款項,核其詐欺手法係侵害相同法益,且均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藍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暨其代表之海○公司受有高達美金389,401元之鉅額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被告於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但其曾於原審簡易程序中坦承認罪,復與告訴人及海○公司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分期賠償方案),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易二卷第195至19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甚鉅,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本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簡易程序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及海○公司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履行和解條件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及填補被害人損害,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㈢沒收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及海○公司訛詐之金額,係以所宣稱欲擔保海○公司在金塊買賣合約中應付款貨款美金3,245,000元之12%來計算報酬(換算即為美金389,400元,海○公司實際匯付美金389,401元予被告),被告取得該12%款項後,從中抽取其中4.5%(即美金146,025元),再將剩餘之7.5%款項交給同案被告藍毅,同案被告藍毅從中抽取2%後(即美金64,900元),剩餘5.5%款項用以取得溫特銀行保證函等情,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藍毅供述在卷(原審易二卷第191頁),並有上開委託擔保合約書及被告2人間另簽訂之委託擔保書可憑(原審審易卷第119至120頁),則上開5.5%之款項(即美金178,475元)核屬被告及同案被告藍毅之犯罪成本,不應從犯罪所得中扣除,應按照被告及同案被告藍毅2人上開利潤分配比例(換算約七比三)令其2人共同負擔。準此,被告及同案被告藍毅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分得利潤加計應分擔之犯罪成本)分別約為美金272,580元、116,820元(按當時匯率為31.6元,有上開委託擔保書可參,折合新臺幣即為8,613,528元、3,691,512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及同案被告藍毅於原審簡易程序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及海○公司達成和解,則被告就其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與告訴人及海○公司約定之和解條件而重新建立,倘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本院認為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反而不利於告訴人及海○公司之損害填補,且對被告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保證函草稿A、B之各該第4條生效條款原文1(保證函草稿A)THISBANK-GUARANTEEENTERSINTOFORCEONLYIFTHEAMOUNTOFUSD3,245,000.00HASBEENRECEIVEDONTHEACCOUNTOFTHEAPPLICANT,IBAN:××××××HELDWITHBANKUSBYYOURSELVESORBYORDEROFYOURCOMPANY,MENTIONINGTHEREF.NUMBER×××.×××OFTHISBG.2(保證函草稿B)THISREPAYMENT-BANKGUARANTEECOMESINTOEFFECTONLYAFTERRECEIPTOFTHEAMOUNTOFUSD3,245,000.--INFAVOUROFTHEAPPLICANTLATESTON27.JUN.2017ONACCOUNTIBAN:AZ000000000000000000ROUTEDVIABENEFICIARY'SBANK,INDICATINGTHEREF.NO.OFTHEPRESENTREPAYMENT-BANKGUARANTEE.附表二(被告李傳仁之緩刑負擔內容):
被告李傳仁應給付海○公司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款給付40萬元,其餘各期為7萬5千元,自110年6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114年6月30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由被告李傳仁逕行匯入海○公司指定之帳戶(詳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26號和解筆錄所載)。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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