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聲請人 黃曆宏 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法扶律師)
陳香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曆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大約為2,406,878元,前雖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款,惟因未找到工作,故未清償即為毀諾,現雖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聲請,然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期數過長,伊身體狀況不佳,且亦未包含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實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繳納15,936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經國泰世華銀行於95年9月5日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暨協議書及協商還款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頁至8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34頁),聲請人復表示其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當時並無工作,嗣後又未尋得工作而致無法依約履行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41頁)。嗣聲請人於110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提供本金加部分利息1,620,000元,分180期、月付9,000元之調解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評估雙方無共識情況下,請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亦到庭表明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無法負擔,聲請調解不成立,並言詞聲請更生,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0年10月27日諭知兩造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調字卷第67頁至74頁、77頁至78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就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價證
券及人壽保險,在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款均為0元、中國信託銀行則為891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查詢明細暨存摺與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48頁至50頁、52頁至57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至109年1月間失業無收入;109年2月至9月間,則於中和永山水果行工作,每月收入為32,000元;另於109年4月至12月間,擔任友人舞蹈教學之助教,每月收入1萬元;嗣自110年2月迄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擔任護送員,每月應領薪資收入約為31,000元至35,000元不等,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及薪資明細等件可佐(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38頁、40頁至41頁43頁至47頁、58頁至59頁),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其最近三個月之平均薪資收入約31,689元【計算式:(33,068元+31,000元+31,000元)÷3=31,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依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相符,應屬合理可採。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689元,扣除每月支出必要
生活費用18,960元,每月僅餘12,729元(計算式:31,689元-18,960元=12,729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之月還款15,936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衡以聲請人目前收入狀況,雖可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月付9,000元之調解方案,惟此尚未包含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且較之聲請人尚欠債務總額,暫以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資產管理公司向本院陳報之債權額5,137,295元計算(即: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4,436,607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5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5,631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9,97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3,730元【未含利息】=5,137,295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其積欠多筆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是以,本院依據聲請人目前現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更加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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