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
092號、111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岱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1手機壹支及車資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家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之「以面額2,000元玩具鈔6張及面額500元玩具鈔5張之交付予 張雅筑 」,應補充為「以面額2,000元玩具鈔共6張及面額500元玩具鈔共5張(以下合稱該批玩具鈔)交付予張雅筑之夫 吳俊芳 」:同欄之末,則應補充「並經張雅筑提出該批玩具鈔為警扣案」。
二、補充「本院111年6月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被告吳家岱於111年5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期日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關於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交付之該批玩具鈔(新臺幣【下同】2千元面額共6張,5百元面額共5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現該批玩具鈔大小均與真鈔相當,雙面皆為同面(正面),係使用兩張相同款式之玩具鈔黏合而成,且在明顯處印有「實習銀行玩具鈔票便條紙」之字樣,紙張觸感與真鈔明顯不同,其上俱無真鈔防偽之設計,一望即知並非真鈔等情,此觀前述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明;再衡酌案發當時,被告匆忙間將該批玩具鈔交與告訴人張雅筑之夫後,經告訴人接手加以檢視,當場察覺係玩具鈔,並非真偽難辨之偽造通用貨幣,故被告所為尚無成立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情形,特予說明。
三、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各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非法手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情,當應知之甚詳,卻因一時貪念,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反而分別對告訴人張雅筑、 金清德 (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用詐術,造成本件告訴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對告訴人金清德施以恐嚇,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多寡,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取得之IPHONE11手機1支及車資利益
720元,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或給付本件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該批玩具鈔(尚非偽造之通用貨幣),以及實行本件恐嚇犯行使用之不詳刀具,尚無事證顯示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未見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犯行。吳家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詐欺得利犯行。吳家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犯行。吳家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092號111年度偵字第4471號被告吳家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另借提至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6日9時10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得知張雅筑販售賣IPHONE11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雅筑,向張雅筑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收購本案手機,致張雅筑陷於錯誤,而與吳家岱相約於110年5月16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0號見面交易。嗣吳家岱於該約定之時間,至該約定之地點與張雅筑見面後,即以面額2,000元玩具鈔6張及面額500元玩具鈔5張之交付予張雅筑作為購買本案手機之價金,並取得本案手機,得手後隨即跑離現場,後張雅筑見吳家岱交付之價金均為玩具鈔,始悉受騙。
二、吳家岱明知自己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路一帶路邊攔停並搭乘由金清德駕駛之TDN-9950號營業小客車,指示金清德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正點旅店」,俟金清德依指示駛達後,吳家岱佯稱因沒錢,數次指示金清德搭載其至指定地點佯裝要向親友借款,惟吳家岱仍未支付車資,致金清德受有車資720元之損害。金清德見吳家岱不支付車資,則向吳家岱表示若不願支付車資,則要報警,詎吳家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金清德恫稱:「我身上有帶刀,不要惹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金清德,致金清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金清德旋即撥打電話報案,吳家岱見狀下車徒步逃逸,金清德上前追趕並持續報警,吳家岱為阻止金清德追趕,接續恐嚇之犯意,以手持刀械恫嚇金清德,致使金清德心生畏懼而不敢上前追討車資,吳家岱便逃離現場。
三、案經訴請張雅筑、金清德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家岱之供稱矢口上開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到過現場,伊當時人在基隆,沒有去新北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之指證1、證述與被告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雙方為設定本案手機,有到手機行處理,被告當時到店家的時候有留實名制的電話及名字,被告寫他的名字叫吳家岱,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證明被告姓名為吳家岱、斯時所使用之門號為&ZZZZ;&ZZZZ;0000000000。2、指認被告照片即為當日對告訴人張雅筑詐騙之人。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全部犯罪事實。4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GOOGLE地圖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稱矢口上開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基隆,不可能在新北搭計程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金清德之指證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搭程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不付車資,並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金清德恐嚇。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88766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08000083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1、經警在告訴人金清德之計程車上採證該車後座被告所留之飲料杯中之吸管,經送鑑定,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2、經警在告訴人金清德之計程車上採集指紋,經送鑑定,送鑑編號3指紋,與被告之右小指指紋相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