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6行「回溯4日」更正為「回溯5日」,證據欄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未曾發現有偽陽性誤判之情形。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稽。被告甲○○於99年7月14日晚上6時19分許採集之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犯後亦未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3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74號、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4日晚上6時1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於99年7月14日晚上6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7月29日編號UL/2010/705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3月10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74號、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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