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919元
,及自9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946元,自95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