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陳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為
消費性借款契約之約定(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款第
8條約定,因契約涉訟時須在中央信託局花蓮分局營業所在
地法院即本院為之,並且拋棄法院管轄之抗辯,嗣原告由中
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受讓系爭契約債權,固可認兩造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戶籍地在彰化縣田中鎮,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合併解散前之中央信託
局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金融業務之法人,亦有經濟部商業司
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附卷可佐,該條款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上開條款預先排除被告住所地為合意管轄法院,對被告顯失
公平,從而本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被告住
居所以定管轄,俾能保障被告之程序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上開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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